某保險公司與黃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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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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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12535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德恒(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德恒(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X,女,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黃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34936.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2837.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5635.39元(以保險理賠款34936.66元為基數,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每月2%的標準暫計至2019年8月5日,共計51個月,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擔因違約致使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轉換為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黃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
2014年7月14日,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月湖支行”)與被告黃X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貸款40000元,借款利率為貸款發放日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確定,貸款用途為個人消費,貸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還款日為每月14日;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含展期),從逾期之日起鄞州銀行月湖支行有權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同時,被告以其為投保人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載明保證保險金額為4756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費方式為按月繳納,每月保費為760元;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1天,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原告理賠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原告理賠后,有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2014年7月14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向被告發放貸款40000元,借款借據載明的月利率為7.175‰,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按約歸還貸款及相關保費。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鄞州銀行月湖支行本金34024.57元、利息844.55元、罰息67.54元,合計34936.66元,另欠原告保費2837.33元。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進行理賠,共計支付理賠款34936.66元,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仍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
另查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5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確認書》、交易明細、《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等以及原告庭審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鄞州銀行月湖支行與被告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現鄞州銀行月湖支行按約向被告提供貸款服務,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按期還款,原告按照《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進行理賠,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理賠后,被告未按《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還款,顯屬違約,故原告按照《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未付保費、違約金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現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的標準予以調整,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經審查并無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訴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4936.66元、逾期保費2837.3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以理賠款34936.66元未歸還部分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違約金及律師費5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648元,由被告黃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長 張維瓊
人民陪審員 孔聯軍
人民陪審員 陳孝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梅鶴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