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趙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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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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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小額字第62號 民間借貸糾紛 一審 民事 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 2015-05-18
原告:李XX
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天山區。
法定代表人:馬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新疆鼎信旭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天山區。
法定代表人:肖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靳X,該公司職員。
原告李XX與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永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5年4月8日17時,原告駕駛車號為新AXXXTT號在七道灣二附院附近被被告趙XX駕駛的混凝土罐車刮擦,致使原告車輛受損。后經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大隊處理,認定被告趙XX對此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為此花費車輛維修費42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趙XX及其公司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車輛維修費。無奈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及汽車用品共計4227元。
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辯稱:我單位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原告的費用應由第三被告承擔。
被告趙XX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于原告合理的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因車輛出險時行駛證過期,故商業險拒賠。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7時,被告趙XX駕駛車號為新AXXX89號車行駛至七道灣二附院路段時,因變更車道與原告駕駛的新AXXXTT號車刮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后經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水區大隊認定,被告趙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車輛交由新疆今世紀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共花費4077元。另新AXXX89號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趙XX系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職工,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承保單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
另查,事故發生時新AXXX89車未進行年審檢驗,2015年5月13日才辦理車輛年審檢驗。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費發票、估價單、行駛證照片、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被告趙XX因駕駛不當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其行為已構成侵權,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其交強險承保單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事故發生時新AXXX89號車未進行年審檢驗,按照其與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該情況下保險公司對交強險不足部分不予賠償的辯稱,經查,事故發生時被告趙XX所駕駛的新AXXX89號確實未按規定時間進行年審檢驗,根據雙方所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第六條第十項約定,該情況下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此本院認定被告保險公司抗辯免責的事由成立,對其上述辯稱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車輛已經年審檢驗的辯稱,因其不能提交證據證實該事實存在,故對于該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交強險不足部分應由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對于原告的損失,結合雙方舉證、質證本院認定如下:1、修理費,原告提交的修理單位出具的修理費發票可以證實原告車輛損失為4077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2、汽車用品150元,因原告提交的發票上購買人不是其本人,也無相關商品品名,無法證實與本案事故有關,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復印費,原告提交的復印費發票可以證實該費用屬實際花費,且與本案訴訟有關,故對于該費用應由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趙XX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因被告趙XX系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職工,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該賠償責任應由其所在單位即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被告趙X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強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修理費2000元;
二、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XX修理費2077元;
三、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XX復印費44元;
四、駁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趙XX賠償汽車用品費用150元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趙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以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付款項共計2000元、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應付款項共計2121元,須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高永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孟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