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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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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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103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周XX,男,漢族,住江西省上饒市廣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包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
負責人:孔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系被告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浙江越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17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8日為委托評估期間。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13145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減少第一項訴請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95396元。事實和理由:紹興市城軌工程渣土運輸有限公司將其所有的浙D×××××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項下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等,2019年8月4日21時35分,該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被保險人駕駛員徐磊負全部責任。后被保險人將本次保險事故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了原告。因被告未予理賠,故成訟。
被告答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認為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等過高,要求重新評估,原告自行委托評估支出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
證據1、保險單1份,擬證明浙D×××××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項下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等。
證據2、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擬證明浙D×××××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證據3、評估報告書、評估費發票、施救費發票各1份,擬證明事故造成車輛損失108800元、支出評估費1345元、施救費3000元。
證據4、通知書、快遞單及查詢回單1組,擬證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保險權益轉讓的事實。
證據5、發票1組,擬證明案涉車輛已經過維修。
對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被告對證據3中評估報告的結論不認可,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并非增值稅專用發票。對其余證據均無異議。
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浙江安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浙D×××××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由該公司出具公估報告一份,確認該車輛損失為91051元。原、被告經質證無異議。
本院對證據分析認證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系原件,被告經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對本院委托形成的公估報告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基本一致。另經本院委托評估,確定案涉車輛的損失為91051元。
本院認為,原告雖非案涉商業險中的保險合同主體,但保險金索賠權的本質系財產請求權,原告可自被保險人處通過權益轉讓獲得,故本案原告主體適格。被保險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付。經本院委托評估,確定浙D×××××車輛的損失為91051元,被告應予賠付。原告另主張的施救費3000元系事故必要支出,評估費1345元亦為確定車輛損失支出的必要費用,根據法律規定,應由保險人承擔。據此對原告自行調整后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周XX保險賠償金9539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評估費6396元,由被告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娜
二0二O年一月十七日書記員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