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浦發環境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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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9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主要負責人:萬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浦發環境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奚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於X,上海匯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上海匯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浦發環境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發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9民初88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浦發公司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錯誤。本案浦發公司構成重復起訴,應裁定駁回起訴,本案所涉前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已由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出具(2018)滬0115民初62488號判決(以下簡稱浦東法院62488號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的商業三者險拒賠理由成立,本案的訴請標的依然是商業三者險是否理賠,而該點已在前案中審理過。且浦發公司也已起訴過某保險公司,后在二審階段撤回一審起訴。2.在實體方面,浦發公司車輛存在駛離現場的行為,符合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拒賠情形,且該車輛屬于特種車輛,必須持證上崗。相關免責條款意思明確,且某保險公司已對其進行明確的告知和說明,應認定有效。
被上訴人浦發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說理充分,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浦發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浦發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車輛商業保險第二十四條條款無效;2.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事故理賠款217,685.58元。一審審理中,浦發公司撤回了第一項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浦發公司為其名下牌號為滬B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等。某保險公司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載明,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6.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上述文字系加黑加粗印制。
保險期間內,2017年9月14日6時23分,浦發公司駕駛員沈國林駕駛浦發公司所有的滬B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沿上海市浦東新區龍東大道、申江路西約3米處西向北通行,遇案外人楊仁德騎電動自行車西向北通行時發生碰撞,造成楊仁德受傷。事故發生后,浦發公司駕駛員駛離現場。經警方認定,案外人楊仁德負事故次要責任,浦發公司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
同日上午11時50分,在接到浦發公司通知的情況下,駕駛員沈國林至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警支隊第四大隊(以下簡稱浦東交警第四大隊)接受訊問。沈國林稱,當日其駕車沿龍東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申江路路口時,前方左轉彎信號燈是綠燈,遂直接駕車駛入路口繼續沿申江路向北行駛,其并沒有感覺到或聽到異響,也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
同日,經浦東交警第四大隊民警對案外人王春宏、司馬金虎的詢問,該兩人均確認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正沿龍東大道由西向東至路口向北左轉彎,楊仁德騎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斜穿龍東大道時,電動自行車的車頭與涉案車輛右后側發生碰撞。
2018年9月25日,浦東法院62488號民事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楊仁德120,200元,判令浦發公司賠償楊仁德231,365.58元。
滬BXXXXX重型專項作業車行駛證上注明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起訴;二、涉案車輛的駕駛員駛離事故現場,是否符合保險免責條款所約定的保險公司可以拒賠之情形;三、涉案車輛的駕駛員事發時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證件,是否屬于保險免責條款所約定的保險公司應予免責之情形。
關于爭議焦點一,浦東法院62488號判決系基于侵權糾紛而作出的判決,其立足點在于涉案車輛是否實際實施了侵權行為。而本案系基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而產生的合同糾紛,立足點在于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因此,該兩案系基于不同法律關系提起的訴訟,故不構成重復起訴。
關于爭議焦點二,系爭保險條款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雖然該條款使用的表述為“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但該條款亦強調了“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場”,即駕駛車輛駛離現場是駕駛員明知事故發生、未采取措施離開事故現場。若駕駛員在發生事故時依客觀條件對事故的發生并不知情,則不適用該條款。首先,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機關只是認定涉案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駛離現場,并未認定駕駛人存在逃逸行為;其次,駕駛員自述稱其左轉彎時并不知道有事故的發生,故繼續行駛,并非逃逸;第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民警對目擊事故發生者所做的詢問筆錄,可以確認本案保險事故系由涉案車輛車身右后側與電動自行車車頭發生碰擦導致,涉案車輛當時正在左轉彎,故從駕駛員的位置根本無法看到車輛右后側的情況。綜合考慮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的體積、碰撞部位及碰撞程度等情況,浦發公司所述駕駛人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駛離事故現場具有現實可能性,某保險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能夠證明涉案車輛駕駛員系在明知事故發生的情況下駛離現場的相關證據,故某保險公司關于應適用駕駛人駛離事故現場的相關保險條款予以免責的抗辯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三,保險合同條款第二十四條載明,駕駛人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涉案車輛的行駛證上注明該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中注明的使用性質卻為營業性貨運,某保險公司記載錯誤。涉案車輛系浦發公司自用車輛,是否屬于特種車輛不明,某保險公司保單也未標注為特種車輛。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要求使用特種車輛免責條款,無事實和合同依據。再則,條款中“有效操作證、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語焉不詳,范圍太廣,措辭不具有明確性,保險條款不能以概括式陳述的形式就免責事項進行籠統約定,保險人也未明確浦發公司涉案車輛駕駛員需要許可證書的具體名稱,故該條款對浦發公司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免除賠償責任。綜上,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成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對浦發公司主張的金額沒有異議,故某保險公司應支付浦發公司保險金217,685.58元。
一審法院遂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浦發公司保險金217,685.58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一審案件受理費4,565.2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浦東法院62488號案件中,原告系楊仁德,被告系浦發公司和某保險公司。楊仁德訴訟請求為要求兩被告賠償其損失353,225.84元,該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內先予賠償,余款由浦發公司賠償。該案審理中,浦發公司并未提出過撤銷保險合同或要求確認合同條款無效。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事訴訟中不允許重復訴訟的原因在于生效民事判決對當事人和法院具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對既判的案件再為爭執,但是,生效民事判決的既判力僅及于在前案中獲得程序保障的當事人,只有同時滿足上述三項條件的才構成重復起訴。在浦東法院62488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和被上訴人浦發公司均為該案被告。雖然法院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其應對保險事故受害方承擔的責任進行了判定,但是,浦發公司作為被告不能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訴訟請求,也并未提出過撤銷保險合同或要求確認合同條款無效,故該案并未對雙方保險合同的效力這一爭點進行審理。因此,浦東法院62488號判決所涉訴訟標的與本案訴訟標的并不相同,浦發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不構成重復起訴。至于浦發公司在前案中曾撤回一審起訴,本院已在案件審理中就該案情況對某保險公司作出釋明,在此不再贅述。
某保險公司還主張,本案應適用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不予理賠。本院認為,關于保險合同條款第二十四條“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從該條款的表述來看,適用的前提條件應是駕駛員明知或應當知道發生事故而不采取措施駛離現場,而非僅有“駛離現場”這一客觀行為。一審法院在綜合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知情人員詢問筆錄等相關因素的基礎上認定涉案車輛駕駛員對事故發生不知情具有較大可能性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免責條款的適用情形。關于保險合同條款第二十四條“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涉案車輛行駛證明確載明該車為非營運性質,某保險公司關于涉案車輛為特種車輛、駕駛員應取得特種設備操作證的主張亦無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其不能援引該條款予以免責。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65.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峻雪
審判員 周 荃
審判員 孫 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薛 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