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峰新材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481民初793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寧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浙江嘉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寧市經編產業園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81770707XXXX。
法定代表人:俞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麥XX,浙江潤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寧市、211、212、213、214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81777221XXXX。
主要負責人:朱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系公司員工。
原告浙江嘉峰新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麥XX以及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案涉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及換件品質進行鑒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車輛損失219426元、公估費4500元,合計223926元。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43397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19日,俞旦紅駕駛原告所有的投保于被告處的浙F×××××號奔馳牌轎車行駛至海寧市海寧大道路口時,因未按規定保持車距,與浙F×××××號車輛及浙F×××××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各車輛受損。經海寧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俞旦紅負事故全部責任。浙F×××××號車輛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并附加不計免賠率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發后,被告遲遲未給出合理定損金額,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情況,委托保險公估機構對車損進行評估,確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219426元,原告為此支出公估費4500元,以上合計223926元。原告認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對上述損失進行理賠,因與被告協商無果,故提起訴訟。審理過程中,案涉車輛經重新鑒定確定損失金額為143397元,原告遂變更訴訟請求。
被告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原告車輛確實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但原告訴請的賠償金額過高,有關鑒定意見不合理,訴訟費亦不應由被告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商業險保單、交強險保單各1份以及被告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1份,雙方質證后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車輛損失評估報告(由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及評估費發票各1份,系原告自行委托評估,就案涉車輛損失本院已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相應損失金額的確定應以重新鑒定意見為準,故上述證據本院不作認定;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由杭州聯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1份,雖然被告認為該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金額過高,評估結論不合理,但未提供反駁的證據,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為浙F×××××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含不計免賠率險),被保險人為原告,車損險保險限額為27864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29日0時起至2019年7月28日24時止。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
2019年5月19日9時10分許,俞旦紅駕駛浙F×××××號車輛行駛至海寧市海寧大道路口時,與浙F×××××號車輛、浙F×××××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海寧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俞旦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浙F×××××號車輛一方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浙F×××××號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219426元。為追索保險金,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因原、被告雙方對浙F×××××號車輛的損失金額存在爭議,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杭州聯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輛損失及換件品質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浙F×××××號車輛因本次事故所致損失金額為143397元,其換件為一類修理廠品質。
本院認為,原告為案涉被保險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該車輛因保險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本案中,被保險車輛因與其他車輛相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本院委托鑒定,確定被保險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43397元,該損失金額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限額,且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亦無其他保險免責情形,故被告應對原告的上述損失予以賠償。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過高,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此,本院委托鑒定所產生的鑒定費950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于訴訟費用,應由敗訴方承擔。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浙江嘉峰新材料有限公司143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68元,減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鑒定費9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豪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沈心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