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鄭X等與甲保險公司等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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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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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528民初2610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寧縣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肖XX,女,漢族,住新寧縣。
原告:鄭X,男,漢族,住新寧縣。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湖南楚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新寧縣。
負責人:羅XX,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邵陽市雙清區。
負責人:劉XX,系該公司總經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湖南澤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XX、鄭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鄭X及原告肖XX、鄭X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和二被告特別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XX、鄭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在司乘人員險限額內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84424.5元;2、本案訴訟費用及原告聘請律師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兩原告系夫妻關系,2017年12月1日兩原告所有的湘E×××××家庭自用車輛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司乘人員險種(司機1座、乘客4座),出險理賠金限額為每座20000元。
2018年10月12日9時30分,原告鄭X駕駛車牌為湘E×××××小型轎車,前往邵陽市辦事,行駛至207國道2624公里邵陽縣塘渡口鎮陽中石化路段時,因對道路情況觀察不周,采取措施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造成鄭X及乘坐人李娟、朱友發、朱國治、李美華五人受傷,車輛受損,綠化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
邵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3052342018000175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鄭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李娟、朱友發、朱國治、李美華不負責任。
事發后,車上司乘人員被送往邵陽縣人民醫院、邵陽市中心醫院東院住院治療,其中李娟住院7天,用去醫療費用4735.59元;朱國治住院15天,用去醫療費用10940元;朱又發住院15天,用去醫療費用8580.64元;鄭X住院10天,用去醫療費用8165元。
上述醫療費用,兩原告已全部墊付,后經兩原告與受傷人李娟、朱友發、朱國治協商除前期醫療費外,分別賠償了李娟15800元、朱國治15000元、朱又發7000元,李美華案經新寧縣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599號判決,被告應支付原告4424.5元。
兩原告向被告理賠遭無理拒賠,故提起訴訟,望判準原告上述訴訟請求。
二被告辯稱,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是違法違章搭乘,被告不予賠償,應由原告自己賠償。
本院結合各方當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和當庭陳述,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10月12日9時30分,原告鄭X駕駛車牌為湘E×××××小型轎車,由新寧縣駛往邵陽市方向,行駛至207國道2624公里邵陽縣塘渡口鎮陽中石化路段時,因對道路情況觀察不周,采取措施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造成鄭X及乘坐人李娟、朱友發、朱國治、李美華五人受傷,車輛受損,綠化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
邵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3052342018000175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鄭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李娟、朱友發、朱國治、李美華無責任。
事發后,李娟、朱友發、朱國治、李美華、鄭X分別被送往邵陽縣人民醫院、邵陽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李娟在邵陽市中心醫院住院7天,出院診斷:鼻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左側眼瞼挫傷,左眼視神經損傷額部頭皮血腫,用去住院醫療費4735.59元,門診醫療費516.58元。
朱國治在邵陽縣人民醫院住院15天,用去醫療費用10940元,出院診斷:顴骨骨折,胸壁挫傷。
朱又發在邵陽縣人民醫院住院15天,用去醫療費用8580.64元,出院診斷:肋骨骨折肺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
后經兩原告與受傷人李娟、朱友發、朱國治協商除兩原告已墊付的上述前期醫療費外,又分別賠償了李娟15800元、朱國治15000元、朱又發7000元,原告鄭X在邵陽縣人民醫院住院3天(2018.10.12-10.14),出院診斷:1.左前臂多處皮膚擦傷2.左前臂皮膚撕脫。
醫囑術后14天拆線。
后又在新寧縣人民醫院住院7天(2018.10.17-10.23)和門診共用去醫療費用8165元,出院診斷:左前臂清創縫合術后傷口感染,醫囑傷口隔天換藥,術后12-14天拆線,住院和門診治療共用去醫療費用8165元。
李美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已經本院(2019)湘0528民初59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共33612.24元,扣除被告鄭X所墊付的18036.74元,已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范圍內賠償15575.5元,對鄭X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多墊付的4424.5元,由鄭X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另行主張權利。
鄭X所駕駛的湘E×××××小型轎車向人民財保邵陽分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和乘客),每座20000元賠償限額,保險期間為2017年12年3日至2018年12月2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車上人員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車內乘客或者司機人身傷亡,依法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責任保險。
本案中,原告肖XX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每座賠償限額2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鄭X為本車駕駛司機,雙方已形成責任保險合同關系,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承擔民事責任。
邵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3052342018000175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客觀公正,認定鄭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娟、朱友發、朱國治、李美華不承擔責任。
事故當事人對該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故本院采信為有效證據。
案外人李美華的損失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本院結合李娟、朱友發、朱國治、鄭X的住院治療情況確認各自經濟損失為:1、朱國治①醫療費10940.83元;②營養費計算為30元/天×15天(住院天數)=450元;③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15天=750元;④護理費,按上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為47885元/年÷365天×15天=1968元;⑤交通費,因異地治療酌情認定500元。
共計14608.83元,因朱國治已年界67周歲,原告又未提供事發前其工作情況證明,故誤工費不予計算;2、朱又發①醫療費8580.64元;②營養費計算為30元/天×15天(住院天數)=450元;③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15天=750元;④誤工費,按上年度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為38944元/年÷365天×15天=1600元;⑤交通費,因異地治療酌情認定500元。
共計11880.64元,根據出院診斷傷情分析認定不需護理,護理費不予計算;3、李娟①醫療費4665.17元;②營養費計算為30元/天×7天(住院天數)=210元;③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7天=350元;④護理費,按上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為47885元/年÷365天×7天=918元;⑤誤工費,按上年度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為38944元/年÷365天×7天=747元;⑥交通費,因異地治療酌情認定800元,共計7690.17元;4、鄭X,①醫療費8165.22元;②營養費計算為30元/天×10天(住院天數)=300元;③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10天=500元;④誤工費,按上年度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為38944元/年÷365天×15天=1600元;⑤交通費,因異地治療酌情認定1000元,共計11565.22元,根據出院診斷傷情分析認定不需護理,護理費不予計算。
上述損失和鄭X多墊付李美華的4,424.5元均未超過保險限額,二原告已實際支付給受害人,應由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二原告與案外人李娟、朱友發、朱國治達成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已超出本院核定數額,超出部分由其自負。
保險公司提出鄭X違法違章搭載乘客,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但保險公司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鄭X將涉案車輛長期用于營運導致增加車輛危險系數及鄭X此次搭乘人員行為的違法違章性,故對保險公司該項抗辯理由依法不予采納,保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范圍內履行保險責任,賠償二原告墊付案外人和鄭X的各項損失50169.36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系乙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且涉案保險合同是原告肖XX與被告乙保險公司所簽訂,合同的責任義務均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肖XX、鄭X50169.36元,該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肖XX、鄭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95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573元,由原告肖XX、鄭X負擔3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異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胡芳艷
書記員 葉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