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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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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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終343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畢節市七星關區******商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67541XXXX。
負責人周鵬林,該中心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蔡恒,該公司理賠部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貴州省黔西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陽,貴州省黔西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29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恒、被上訴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陽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李XX訴稱:2015年6月3日17時30分,原告駕駛貴FXXXXX號大貨車行駛在息烽縣小寨壩茅草寨村黃家坡組開息公路四標段工地時,追尾廖進斌駕駛的貴C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導致原告受傷,在息烽縣醫院住院治療一天,支付醫療費11539.35元。2015年6月4日轉往中國人民解放軍四十四醫院住院治療27天,支付醫療費94396.35元。2015年6月29日帶病出院療養。因為保證道路暢通,肇事車輛先行撤離現場,故交警部門無法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貴FXXXXX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責任險”1000000.0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每座100000.00元等險種。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共造成原告116,018.50元的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約定賠償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損失100000.00元,承擔案件受理費。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述貴F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情況屬實,但投保人的被保險人是黔西婁華汽車物流有限公司。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被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其次,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本次事故是原告駕駛貴FXXXXX號車追尾貴CXXXXX號車造成的,而貴CXXXXX號投保了交強險,因此,應當追加貴CXXXXX號車的保險公司參加訴訟,并由其承擔責任,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黔西婁華汽車物流有限公司為貴FXXXXX號大貨車在被告陽光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每座100000.0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責任限額為“第三責任保險”1000000.00元等險種。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3月25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時止。2015年6月3日17時30分,原告李XX駕駛貴FXXXXX號大貨車行駛在息烽縣小寨壩茅草寨村黃家坡組開息公路四標段工地時,追尾廖進斌駕駛的貴C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導致原告李XX住院27天,支付醫療費105935.70元。
原審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黔西婁華汽車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交付保險費,為貴FXXXXX號大貨車投保了責任限額為每座100000.0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被告簽發保險單,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貴FXXXXX號上的駕乘人員為不記名的保險受益人。在保險責任期間內,貴FXXXXX號大貨車發生保險事故,造成原告(駕駛員)李XX受傷支付醫療費105935.70元,原告李XX有權選擇在“駕乘險”100000.00元的賠償責任限額請求作為保險人的被告陽光公司理賠。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在貴FXXXXX號車“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100000.00元的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付原告李XX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支出的醫療費100000.00元。案件受理費2500.00元,減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李XX不是本案的投保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其以保險合同糾紛起訴某保險公司無法律依據。2、本次保險事故“交強險”應當先行賠付,不足部分才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駁回李XX的一審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李XX承擔。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二審中被上訴人李XX提交投保單、車輛代管經營合同,用以證明貴州黔西婁華汽車物流有限公司所投交強險和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已經足以賠付李XX醫療費11萬元。且涉案事故車輛是李XX購買后掛靠于婁華公司。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可該投保單的真實性,認為李XX為投保車輛駕駛員,在兩車相撞之后,其應向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請求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不足部分再由本案車上人員險進行補足保險責任。對車輛代管經營合同無異議。經審查,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二審審查,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拒付賠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案涉投保車輛貴FXXXXX重型自卸汽車由被上訴人李XX購買后掛靠貴州婁華汽車物流有限公司,由婁華公司以自身名義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等險種,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收取婁華公司交納的保險費,出具保險業專用發票和機動車保險單等單據,并對相應險種的保險賠償限額予以約定,是婁華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婁華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其中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合同條款中對駕駛員無特別約定或明確指定,即泛指被保險人允許的有合格駕駛資質的人員。被上訴人李XX持有B2機動車駕駛證,投保后投保車輛由被上訴人李XX實際使用,被上訴人李XX為案涉投保車輛被保險人——婁華公司允許的合格駕駛資質人員。所以,被上訴人李XX以自身名義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責任限額內主張保險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李XX訴訟主體不適格,不是本案的投保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其以保險合同糾紛起訴某保險公司無法律依據的上訴主張,與保險合同約定相悖,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從前述法律條例的條文內涵來看,不能必然得出保險事故中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優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的結論。本案保險事故中,被上訴人李XX可以選擇“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責任,亦可以選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向對方車輛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責任,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選擇來確定審理范圍。并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特別授權代理人當庭認可己方所提應先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再適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的主張,無合同依據、無法律依據。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及財產損失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先行賠償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雄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