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90某保險公司與宋XX、李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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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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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11民初299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100558041XXXX,住所地江蘇省鎮江市-3樓。
負責人:周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該公司員工。
被告:宋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系宋XX之夫),男,漢族,。
被告:李X,男,漢族,。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宋XX、李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宋XX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搶救費共計27312.6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李X駕駛蘇L×××××二輪摩托車行駛至,與宋XX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導致宋XX受傷。經送醫院搶救,因受害人、事故責任人無力承擔搶救費用,宋XX家屬向我單位申請墊付,后經我單位審核同意墊付搶救費用共計27312.6元。經公安機關認定,宋XX、李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我司作為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權向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被告宋XX辯稱:當時該起交通事故在潤州法院審理過的,判決書明確說明該費用是由被告承擔的,我治療花費二十幾萬,現在也沒有工作,這個錢不應當由我方承擔。
被告李X未出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時40分許,李X駕駛蘇L×××××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官塘加油站”附近路段時,與宋XX駕駛的沿機動車道逆向行駛至此后,由東往西橫過非機動車道的電動自行車相碰,致宋XX、李X受傷,車輛不同程度受損。李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經公安機關認定,李X、宋XX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宋XX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五九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為51天,行右側顴骨顴弓及眼眶外側壁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發生門診醫療費35352.44元,住院費用44710.47元,藥店購藥494元。因受害人、事故責任人無力承擔救治費用,受害人丈夫胡X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墊付,經原告審核同意,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實際墊付搶救費用合計27312.6元。兩被告分別向原告出具了承諾書,承諾“本人及本人親屬將及時償還救助基金已墊付費用,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將優先用于償還基金已墊付費用,對于保險理賠款,同意保險公司直接償還給基金管理人已墊付的費用;本人知曉基金在墊付金額范圍內代位取得受害人對本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人承諾及時償還,并保證在賠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賠償款時,優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墊付的上述費用”。
另查明,李X駕駛的蘇L×××××普通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
還查明,2015年7月29日,宋XX就案涉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潤南民初字第00282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墊付的醫療費27312.6元,在該案中予以了扣減,并明確原告可就該費用向事故責任人追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墊付申請書、墊付通知書、醫療費發票、承諾書、付款回單、被告提交的(2015)潤南民初字第00282號民事判決書等書證及到庭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我國相關行政法規規定,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在法定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本案中,原告作為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為被告宋XX墊付醫療費27312.6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案涉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李X、宋XX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減輕機動車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則李X應當承擔60%的賠償責任,宋XX自負40%的責任。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用27312.6元,故李X應當返還某保險公司16387.56元,宋XX應當返還某保險公司10925.04元。被告李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據庭審出示的證據及查明的事實做出裁決,由此產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搶救費用16387.56元。
二、被告宋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搶救費用1092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2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082元,由被告李X負擔649元,被告宋XX負擔433元。(此款原告已全部預交本院,原告同意其預交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被告李X、宋X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負擔的訴訟費用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上訴須知)
審 判 長 張小兵
人民陪審員 任 婷
人民陪審員 陳麗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吳軍瑛
書 記 員 張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