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蒼巖工程渣土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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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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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3民初719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嵊州市蒼巖工程渣土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XX,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浙江大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嵊州市、210號、212號、214號、216號。
主要負責人:徐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嵊州市蒼巖工程渣土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蒼巖運輸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案涉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鑒定結束后,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蒼巖運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蒼巖運輸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及施救費等損失共計15564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所有的浙D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由被告承保了保險金額為34238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并投保有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2月13日10時至2019年12月13日24時止。2019年1月13日19時許,沈學軍駕駛浙D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嵊州市地方時側翻,造成車輛損壞和王小玉家院墻損壞、田地損壞、小路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編號為33068313290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沈學軍負事故全部責任,王小玉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了案,但被告未及時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定損,因原告的車輛系營運車輛,原告為減少損失,只得先行委托紹興市百興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進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車輛維修費147483元,另原告還支付了施救費8160元,共計155643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案涉車輛系營運車輛,現原告未提交案涉車輛發生事故時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保險公司有權免賠;2.如果保險公司需要賠償,原告主張的車輛修理費用過高,應當以84000元左右為宜,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用過高。綜上,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蒼巖運輸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車輛行駛證、駕駛員沈學軍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車輛損失評估報告各一份、修理費發票二份、施救費及停車費發票二份,用于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過程、案涉車輛的修理費用及投保情況等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案涉車輛行駛證、駕駛員沈學軍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無異議;對車輛損失評估報告、修理費發票、施救費及停車費發票有異議,該費用過高。
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單、保險合同條款、從業資格證驗證單(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案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員沈學軍無從業資格證,根據保險合同條款規定屬于免賠是由。
原告蒼巖運輸公司質證認為,對從業資格證驗證單系復印件,真實性不予認可,且沈學軍在事故發生時具有從業資格的資質;對投保單僅加蓋公司印章,無負責人或者經辦人員簽字。
庭審結束后,原告蒼巖運輸公司向本院提交沈學軍的從業資格證一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時沈學軍具有駕駛營運車輛的資質。
本院根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依法委托紹興錦尚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案涉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2019年12月30日,紹興錦尚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2019)紹嵊法委評字第222號評估報告書一份,確認案涉車輛的實際損失為117318元,被告預付評估費7135元。
原告蒼巖運輸公司經質證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應按照原告主張的金額計算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經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評估價值仍然過高。雙方當事人對鑒定費發票無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車輛行駛證、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無異議,對其證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認定;(2019)紹嵊法委評字第222號評估報告書系本院依法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現雙方無證據證明評估過程存在不合法情形,對鑒定結論亦無充足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認定該評估結論可以作為車輛損失的直接依據,確認案涉車輛的實際損失為117318元。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根據原告庭后提交的道路運輸人員從業資格證,該證據經交通運輸部門蓋章確認,可以認定駕駛員沈學軍于2018年5月26日已經取得從事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資質,且有效期為6年,故被告辯稱的免賠是由已經不存在。
本院認為,蒼巖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各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現因浙DXXXXX號車輛發生事故造成損失,經評估,損失為117318元,該損失并未超過保險金額,故保險公司應按約定予以理賠。就原告主張的施救費,原告已經提交相應的發票予以佐證,被告雖提出費用過高,但未予舉證證明,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認為案涉施救費用為8160元應屬合理。綜上,對原告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嵊州市蒼巖工程渣土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117318元、施救費8160元,合計125478元,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嵊州市蒼巖工程渣土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12元,減半收取計1706元,由原告嵊州市蒼巖工程渣土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4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6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重新鑒定費7135元,由原告嵊州市蒼巖工程渣土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43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相澤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季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