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彭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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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91民初275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2020-01-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
負責人:洪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岑XX,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X,男,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
原告與被告彭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訴至本院,訴請:1.被告歸還保險理賠款72737.09元及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原告有權就被告彭X名下車牌號為贛BXXXXX的車輛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岑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8年5月31日,被告與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寧波分行)簽訂《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因購買汽車向上海銀行寧波分行借款99600元,年利率為6.175%,借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日為每月的20日前;被告逾期或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自違約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作為罰息利率計收利息;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被告逾期或未按約定的金額歸還借款本息,上海銀行寧波分行有權宣布合同項下已發放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全部到期借款本息;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被告所有欠款后,上海銀行寧波分行將抵押權隨同本合同權益轉讓給原告。同日,被告為上述貸款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
同日,原、被告簽訂《車輛抵押合同》,約定:鑒于原告為上述貸款承擔保證保險,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車牌號為贛BXXXXX、車架號LSXXX6A42BNXXX936的大眾牌汽車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的債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被告履行借款合同項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等。2018年7月9日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8年5月31日,上海銀行寧波分行向被告發放貸款99600元。后被告彭X未按期歸還借款,截止2019年8月29日,被告彭X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合計72737.09元。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上海銀行寧波分行支付理賠款72737.09元。2019年9月25日,上海銀行寧波分行與原告簽訂《權益轉讓書》,將涉案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
以上事實由《個人汽車消費借款合同》、《車輛抵押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聲明書、發放通知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執、逾期貸款催收函、逾期說明、明細清單、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權益轉讓書、權益轉讓通知書及其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依約支付保險理賠款,原貸款人亦通過《權益轉讓書》表明將相關債權及擔保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有權向被告彭X主張權利,并對被告彭X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的車輛行使優先受償權。原告訴請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72737.09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車輛為其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已辦理抵押登記,原告可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72737.09元,并支付該款自2019年8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二、若被告彭X未履行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則原告有權就登記在被告彭X名下車牌號為贛BXXXXX的大眾牌汽車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8元,減半收取809元,由被告彭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拒絕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方燕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陳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