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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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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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1民初639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寧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興市(保險大廈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2846498XXXX。
主要負責人:朱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李X,公司員工。
被告:周XX,男,漢族,住海寧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周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先由審判員陳豪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轉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代償款)33330元、合同期內未付保險費20660.49元,合計53990.49元。訴訟過程中,原告將上述訴訟請求中的保險費變更為2106.75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簽訂一份個人貸款合同,向華夏銀行借款44000元。同日,華夏銀行將44000元打入被告賬戶。為順利獲得該筆貸款,2018年5月15日,被告作為投保人、以華夏銀行作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一份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費28625.76元,被告應每月支付保險費795.16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因被告從2019年4月5日起停止履行還款義務,構成對華夏銀行的違約,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因此,華夏銀行于2019年7月5日直接從原告賬戶扣款33330元作為保險賠償款,歸還了被告尚未歸還給華夏銀行的借款本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10個月保險費7965.27元。銀行賠償后,多次與被告聯系,要求被告按照保險條約向原告支付代償款、未付保險費及違約金,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個人賬戶明細賬單、華夏銀行證明、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索賠申請書各1份。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5月8日,被告因貸款所需向原告申請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次日,原告向被告簽發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華夏銀行,貸款金額為44000元,保險金額為48656.24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償等待期為80天;保險費每月應繳納795.16元,共36個月,總計28625.76元;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同時,保險條款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即“賠償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2018年5月15日,被告與華夏銀行簽訂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一份,載明:被告向華夏銀行借款44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法;若借款人拖欠本金、利息、費用或借款對應信用保險的應繳保費等情形則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已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并結清利息,并自違約事件發生之日起,對已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計收罰息,貸款人亦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理賠,并將收取的保險賠償金清償借款人在本協議項下的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即視為逾期,貸款人從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金額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簽訂合同當日,華夏銀行向被告發放貸款44000元。2019年4月15日以后,被告未再還款,后經華夏銀行申請索賠,原告于2019年7月5日賠償華夏銀行保險金33330元。同時,華夏銀行將其對借款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險費合計7965.27元。
本院認為,保證保險是由保險人為投保人向被保險人提供擔保的保險,當投保人不能履行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給被保險人造成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按照其對投保人的承諾向被保險人承擔代為補償的責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期履行還本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等待期仍未履行還款義務,致使保險事故發生,原告為此履行保險責任向華夏銀行代償33330元,該代償款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又因被告至今僅支付保險費合計7965.27元,原告主張向被告收取保險期內未付保險費計2106.75元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33330元、保險費2106.75元,合計3543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6元,由被告周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豪東
人民陪審員 浦曉強
人民陪審員 楊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章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