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北京班諾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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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民終8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2,29至30層。
負責人:鞏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天津澤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班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坦克博物館北)。
法定代表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山西國晉(婁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北京班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班諾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不支付班諾公司任何費用或發回重審;2.上訴費用由班諾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班諾公司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2.班諾公司沒有留存好受損零件,且涉案車輛無法進行復勘,導致鑒定工作無法開展,后期僅提供維修發票,也未提供付款及維修廠的采購記錄,以上證據無法還原維修的實際情況,因此,某保險公司不認可班諾公司的維修費及施救費;3.班諾公司未提供三者車主的權益轉讓書,也未提供為三者車墊付款的證據,僅憑維修費發票無法證明為三者車實際維修了車輛,因此某保險公司不認可班諾公司獲得三者車的求償權益。
班諾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班諾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班諾公司的×××車輛修理費109180元、施救費8500元,×××車輛修理費68825元、施救費2500元;2.判令案件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23日,班諾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是40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時止。2016年3月9日,班諾公司司機李俊杰駕駛×××車輛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海淀區溫北路鳳凰嶺路口南側與王久軍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車輛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嚴重受損,經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溫泉大隊認定班諾公司司機李俊杰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司機王久軍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班諾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去事故第一現場拍了照片,后因某保險公司的事故評估工作沒有跟進,班諾公司將×××、×××的車輛拖至修理廠并墊付了車輛施救費、維修費,其中×××的車輛維修費為109180元、施救費為8500元,×××的車輛維修費為68825元、施救費為2500元,合計金額189005元。另查,維修發票、施救費發票開具日期為2019年3月12日。
一審訴訟中,某保險公司要求對涉案車輛因交通事故所導致的車輛維修費進行鑒定,一審法院通過搖號選中北京大展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事項進行鑒定,但因某保險公司對班諾公司提交的維修明細不認可,且鑒定公司經審查認為涉案車輛均已修好,無法追溯勘察案件發生狀態時車輛損害情況,無法搜集到評估對象的權屬依據,故北京大展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班諾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對締約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投保車輛發生了保險事故,車輛受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關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為班諾公司于事故發生當日即向某保險公司報險以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亦承認其工作人員去事故第一現場拍了照片,因涉案車輛投保在天津、事故發生在北京,故某保險公司的評估定損工作沒有跟進,且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明確拒絕賠償,另維修發票及施救費發票的開具日期為2019年3月12日。綜上,該院認為未超過訴訟時效,對某保險公司所提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車輛的維修費問題,該院認為,班諾公司已經支付了該項費用,未定損也非班諾公司的責任,現因車輛已修好,鑒定公司無法復勘,且某保險公司不認可班諾公司的維修明細,導致鑒定不能,故該院對班諾公司對維修費的主張予以支持。關于施救費問題,該院認為,該費用屬于車輛救援過程中發生的必須費用,班諾公司已支付了該項費用,故該院對班諾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班諾公司涉案車輛的維修費、施救費合計189005元。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兩份新證據材料:×××車輛定損說明及×××車輛定損說明。班諾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認可提交的×××車輛定損說明及×××車輛定損說明是其公司內部材料,在定損過程及本案訴訟前并未提供給班諾公司,亦未將相關核定結果通知班諾公司,故上述材料對班諾公司不具有證據效力,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班諾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以機動車保險單的形式訂立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為:1.班諾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某保險公司就案涉事故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及保險責任的范圍。
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案涉事故發生于2016年3月9日,且事故發生后班諾公司及時進行了報險,發生時效中斷。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本案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故本案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班諾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某保險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保險責任的問題。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生了保險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案涉保險事故發生于2016年3月9日,事故發生后班諾公司及時進行了報險處理,但某保險公司并未及時作出核定,亦未有效推進定損評估,現班諾公司維修了事故車輛并提供了維修發票及施救費發票,達到了認定保險事故損失的優勢證據標準。某保險公司因自身未及時定損又無法事后進行鑒定確定保險事故損失應承擔不利舉證責任。故一審法院依據班諾公司提供的維修發票及施救費發票認定事故損失,確定某保險公司應向班諾公司給付的保險金,且保險金數額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另某保險公司關于三者險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常 潔
審判員 陰 虹
審判員 秦顧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竇 磊
書記員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