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盛澄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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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民終514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一審原告):江蘇盛澄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陰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江陰市夏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無錫市、16號704-707室。
負責人:范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江蘇盛澄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澄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19)蘇0281民初74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盛澄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還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一、其公司提供的“湖北網上運營”顯示,張朋建持有的從業資格證有效期限為2018年1月11日,從業資格證有效期止為2024年1月11日,本起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時,張朋建持有的從業資格證在有效期內。二、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駕駛員張朋建持有準駕車型為B2的機動車駕駛證,表明張朋建具有駕駛員資格,其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是否過期有效,并不代表張朋建失去了駕駛車輛的資格,也沒有證據證實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即顯著增加了承保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其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采用的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格式條款中關于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即可免除保險人在商業保險中賠償責任的規定,系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敝幎?,應當認定為無效。案涉車輛在保險期限內,該車發生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范圍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1、盛澄公司雖然在事發之后通過重新考試恢復了從業資格,但是不能夠改變發生交通事故時,從業資格證已經過期的事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業資格證如果缺失,或者不符合條件,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其公司拒賠理由成立。2、關于告知義務,盛澄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收到并閱讀熟知保險條款,據此可以認定其公司已經盡到告知義務。盛澄公司的駕駛員在事發時,知道自己從業資格證已經過期,之后通過重新考試恢復取得,該行為已經表明駕駛員知道駕駛涉案車輛是需要從業資格證的。作為合格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是其駕駛涉案同種類型車輛必備證書這一事實是明確知曉的。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盛澄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盛澄公司產生的損失:車輛損失10051元,交通設施損失70000元、評估費3500元。具體是在車損險范圍內承擔10051元,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715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3日11時40分許,張朋建駕駛車牌號為蘇B×××××的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證所有人盛澄公司,車輛類型重型自卸貨車,使用性質貨運,總質量30660kg),沿江陰市澄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蟠龍山路叉口地段時,撞到交通設施,致車輛、交通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張朋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張朋建持有的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過期,事故發生后,張朋建于2018年11月參加考試恢復從業資格,湖北網上運管截屏顯示張朋建的從業資格證初領日期2012年1月11日,從業資格證發放日期2018年12月5日,從業資格證有效期始2018年1月11日,從業資格證有效期止2024年1月11日。
盛澄公司為蘇B×××××的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15008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二)款第6項加黑加粗約定:駕駛員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和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盛澄公司蓋章確認收到保險條款,且保險公司已就合同涉及的所有免除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解釋和明確說明。
一審法院認為,盛澄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對于盛澄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盛澄公司已先行賠付了交通設施損失,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該院對盛澄公司的該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對于盛澄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某保險公司提供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投保單證明其已就“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和其他必備證書”免責條款向盛澄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該條款依法發生法律效力。雖然張朋建在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對已過有效期的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重新考試恢復了從業資格,但并不能改變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超過有效期的事實。案涉損失不屬于保險范圍,故該院對盛澄公司的該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該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江蘇盛澄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2000元。二、駁回江蘇盛澄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44元,由江蘇盛澄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負擔91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5元。
二審審理中,某保險公司確認:其公司如需賠償交通設施的損失,應以60000元為限,盛澄公司予以同意。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盛澄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屬有效,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二)款第6項約定:駕駛員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和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約定的主管部門核發具體證書的種類和名稱,故屬于約定不明,某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某保險公司對車損金額10051元沒有異議,雙方二審中確認交通設施損失為60000元,而評估費系確定損失必須付出的費用,也應由某保險公司理賠。故某保險公司應向盛澄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0051元、交通設施損失60000元、評估費3500元,共計73551元。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有誤,本院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陰市人民法院(2019)蘇0281民初7427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江蘇盛澄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73551元。
三、駁回江蘇盛澄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44元,由盛澄公司負擔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91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88元,由盛澄公司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83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競艷
審判員 毛云彪
審判員 華敏潔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華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