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與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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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民終530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訴人(一審被告):鄭XX(曾用名鄭舒月),女,漢族,住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廣東維強(江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江陰市江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鄭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2019)蘇0213民初85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還重審或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某保險公司與其約定每月保費為990元,其的貸款期限為36個月,按照約定,其在總的貸款期限內將要繳納的保費為990×36=35640元,而其總貸款僅為6萬元;某保險公司和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銀行)系關聯公司,其每次繳納的保費都是由平安銀行在收取本金及利息時直接劃扣,每月繳納的990元保費實為變相收取的利息。其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已實際向平安銀行償還了20120元。一審未就實際所欠貸款本金進行查實,屬認定事實錯誤。某保險公司僅提交了《代償債務確認書》,但是并沒有提交某保險公司向平安銀行的轉賬憑證,無法確認某保險公司是否實際支付了代償款。本案的基礎事實建立在其與平安銀行的借貸法律關系之上,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但總計不得超過年利率24%;某保險公司將借期內的利息1318.45元及罰息19.04元重復計算違約金,一審適用法律錯誤。
某保險公司辯稱:鄭XX確實向平安銀行借款6萬元,平安銀行也向鄭XX發放了6萬元貸款。鄭XX也簽訂了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在鄭XX逾期還款后,其公司替鄭XX向平安銀行支付了代償款50847.57元(本金+利息),平安銀行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鄭XX立即支付理賠款50847.57元(其中本金49510.08元、利息1318.45元、罰息19.04元)及違約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50847.5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2、鄭XX立即支付逾期保費3596.06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9月2日,鄭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次日,某保險公司出具《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鄭XX,被保險人為平安銀行,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貸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為990元,按月繳納保費;鄭XX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平安銀行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理賠后,鄭XX需向某保險公司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某保險公司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鄭XX仍未向某保險公司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視為違約,鄭XX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某保險公司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險公司繳納違約金;鄭XX出現逾期的,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鄭XX支付未付保費,鄭XX還款應按照保費、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某保險公司理賠后,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鄭XX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內容。
2013年9月3日,平安銀行與鄭XX簽訂《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載明鄭XX向平安銀行貸款6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貸款用途為房屋裝修;借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和罰息利率均為貸款利率上浮50%;鄭XX出現未按時足額還款的違約事件,平安銀行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鄭XX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等內容。次日,平安銀行依約向鄭XX發放貸款6萬元。鄭XX自2014年5月4日起未按約還款。
2013年7月23日,某保險公司向平安銀行墊付50847.57元,同日,平安銀行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
上述事實,有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貸款出賬憑證、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確認書、客戶授權委托書、還款明細等證據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鄭XX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鄭XX在借款期內未按約還款,某保險公司在代償借款本息后,有權向鄭XX追償,并有權要求鄭XX支付未付保費及違約金。保險單約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的標準明顯偏高,現某保險公司自愿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該院予以采納。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請,該院予以支持。鄭XX經該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抗辯意見,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該院判決:鄭XX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50847.57元,并支付逾期保險費3596.06元、違約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50847.5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61元減半收取為580.5元、保全費560元,合計1140.5元,由鄭XX負擔。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某保險公司向平安銀行墊付50847.57元的時間為2014年7月23日。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鄭XX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鄭XX在借款期內未按約還款,某保險公司在代償借款本息后,有權向鄭XX追償,并有權要求鄭XX支付未付保費及違約金。保險單約定的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一,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同意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故一審判令鄭XX以某保險公司代償金額50847.5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并無不當。對于保險費的計算,某保險公司的訴請僅主張計算至代償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故一審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61元,由鄭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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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朱競艷
審判員 毛云彪
審判員 華敏潔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華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