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45某保險公司與宜興市億隆凈化設備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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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民終554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興市、102號、112號303室、304室。
負責人:黃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宜興市億隆凈化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興市。
法定代表人:蔣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宜興市萬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宜興市億隆凈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隆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興市人民法院(2019)蘇0282民初93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由億隆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案涉車輛的公估報告缺乏公允性,其公司對配件價格有異議。其公司對案涉車輛是否應使用全新原廠配件這一事實存疑,應對更換下來的零配件殘值進行認定后予以扣減。
億隆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億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理賠車輛修理費132000元,施救費40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訴訟費和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2日15時30分許,蔣XX駕駛蘇B×××××號小型轎車,沿宜興市X203線(宜漕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X203線(宜漕公路)13.5KM處,與前方同車道行駛左轉彎的蔣小勇駕駛的蘇B×××××號小型轎車發生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宜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蔣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蔣小勇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蘇B×××××車已發生施救費400元。
蘇B×××××車的車主億隆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242892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審理中,億隆公司申請對蘇B×××××車的車損進行評估,該院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2019年9月26日出具公估鑒定報告書,評估結論為車輛損失金額為132000元。億隆公司對該報告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對鑒定報告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鑒定報告所有零部件均采用新的零件進行替換,與相應的保險合同條款不一致;車輛損壞不可能全部零部件全部無法修理,故認為公估報告不合理;另公估報告零部件價格過高,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并提供宜興市金昌寶順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及宜興市城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的報價單各一份,證明公估價格過高。對此,億隆公司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證明目的不認可,這兩個公司沒有公估資質,因此所做的報價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億隆公司為其所有的蘇B×××××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其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責任范圍,對于該次交通事故原因對保險車輛造成的損失,車輛所有人有權向某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賠償金。某保險公司雖對評估結論提出異議,但對于異議內容舉證不足,對其抗辯該院不予采信,據此,該院對于保險公估報告書確認的損失金額132000元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向億隆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32000元。施救費系事故發生后為及時清理現場防止損失擴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該費用已實際發生,且億隆公司已舉證證明,故對億隆公司主張的施救費該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億隆公司保險賠償金132400元。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1470元,評估費6600元,合計80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或反駁的事實進行舉證,舉證不能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因雙方因對案涉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爭議,一審法院經當事人申請委托司法鑒定,經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132000元。現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書確定的損失數額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證據推翻鑒定意見,故一審法院根據鑒定意見確定涉案車輛損失數額,并無不當。另外,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損失金額應扣除被更換零部件殘值,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競艷
審判員 毛云彪
審判員 華敏潔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韋 葦
書記員 劉 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