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41某保險公司與呂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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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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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09民初1374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蘇州高新區。
負責人:高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均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江蘇均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XX,男,漢族,住濱海縣。
原告與被告呂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戴順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呂XX返還原告墊付款147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
高靜為其所有蘇E×××××小型轎車在原告公司投保商業險。2017年3月11日00時39分許,被告呂XX(事發后對呂XX血液中乙醇含量檢測,測得其含量為238m/ml,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GBXXX22-2010之規定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駕駛浙F×××××小型轎車沿蘇州市吳江區同里鎮環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海星咖啡門口時,與停于道路東側的高靜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呂XX駕車駛離現場,后在同里湖度假村門口被截停。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全部責任。蘇E×××××小型轎車經定損并支修理費用14700元。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賠付被保險人147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原告有權代位行使向被告追償的權利?,F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呂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00時39分許,呂XX駕駛浙F×××××小型轎車沿蘇州市吳江區同里鎮環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海星咖啡門口時,與停于道路東側的高靜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呂XX駕車駛離現場,后在同里湖度假村門口被截停。交警部門對呂XX血液中乙醇含量檢測,測得其含量為238m/ml。后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呂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蘇E×××××小型轎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高靜,該車輛于2016年12月15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率,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蘇E×××××小型轎車定損為修理費14700元。高靜委托吳江和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車輛進行了維修,該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開具了汽修費金額為14300元的江蘇省增值稅普通發票1份。另,蘇州質旭盛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開具了服務費用400元的江蘇省增值稅普通發票1份。2017年6月6日,某保險公司向高靜支付了賠款14700元,高靜出具權益轉讓書1份。
綜上,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起保險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醉酒駕車,故原告在向被保險人賠付后,有權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呂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14700元。
賠償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4元,由被告呂XX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原告已預交的訴訟費用,本院不再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戴順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徐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