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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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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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891民初473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區。
負責人: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江蘇昊震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江蘇昊震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XX支付代償的本息29334.77元,并給付保險費2367.76元,支付違約金(以29334.77元為基數,從2019年1月3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2、判令被告承擔受理費、保全費。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經審查,原告同意承保,簽發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被保險人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明確原告對被告向華夏銀行申請貸款提供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險費,原告承擔被告未能向華夏銀行按時足額歸還貸款本息義務的保險事故賠償責任,并在理賠后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等。之后,被告與華夏銀行簽訂了《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被告向華夏銀行借款5.2萬元。被告王XX未依約還本付息。原告依據上述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保險人進行了理賠。華夏銀行向被告發出《代償債務通知書》,向原告簽署《代償債務權益轉讓確認書》等,原告獲得上述債務的追償權后,有權追回相關賠償款項以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
被告王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王XX向華夏銀行借款5.2元,雙方簽訂的《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第5.2條約定,有違約事件發生時,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提前歸還已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并結清利息,并自違約事件發生之日起對已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按預期利率計收罰息。王XX向原告投保,由原告為借款提供擔保,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為52000元,費率1.5441%,每月保險費為887.91元,賠償等待期為80天。保單還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華夏銀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王XX出借52000元,后因王XX還款出現逾期,華夏銀行向原告索賠,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代償29334.77元,華夏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
本院認為,王XX與華夏銀行簽訂《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并向原告投保,應認定原告與王XX存在保證合同關系,現原告將王XX所欠款項償還,其依法取得追償的權利。原告主張的保險費、違約金符合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的本息29334.77元,并給付保險費2367.76元,支付違約金(以29334.77元為基數,從2019年1月3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6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賬戶名稱: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銀行開戶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收款銀行賬號:62XXX84)
審判員 張大鵬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王曉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