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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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838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X,男,漢族,住山東省齊河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章丘區-2層112、212鋪。
負責人:于XX。
原告與被告姜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姜X、乙保險公司經本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一賠償原告7078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在原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被保險人為李培燦,保險期間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保險金額49451元。2016年12月16日17時許,在昌平區北六環內環165公里+500米處附近,被告一駕駛“×××”與李玉江駕駛的保險車輛發生碰觸,造成后車受損,本事故經昌平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一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6年12月,被保險人就其受到的車損7078元向我司申請理賠,并出具“權益轉讓書”。后我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了全部賠款,現我司已經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另經核實肇事車輛在被告二處投交強險。我司認為:被告一作為全責方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二作為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現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故提起本訴。
被告姜X未作答辯。
被告乙保險公司庭后辯稱,肇事車輛在我處投保交強險,同意在交強險的范圍內予以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16日17時20分,在昌平區北六環內環165公里+500米附近,姜X駕駛×××與李玉江駕駛的×××發生碰撞,致×××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高速路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姜X負全責。
另查,×××車輛的被保險人為李培燦,其為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等,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49451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0月30日零時起至2017年10月30日零時止。該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對受損車輛進行了查勘。后北京君順友聯汽車修理廠對受損車輛進行了維修,發生維修費用7078元,北京君順友聯汽車修理廠并出具了相應的發票。
2016年12月21日,李玉江、李培燦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聲明在保險公司支付賠款后,將追償權轉移給甲保險公司。2017年1月18日,甲保險公司向李培燦賬戶轉賬7078元。
再查,×××的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發票、維修清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保險人李培燦總損失為7078元,甲保險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履行賠付義務,且被保險人李培燦已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了《權益轉讓書》將追償權轉讓給該公司,故甲保險公司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向姜X行使代位求償權,因此,甲保險公司主張姜X支付保險賠償款7078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乙保險公司同意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本院對此不持異議。被告姜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應訴,根據相關規定,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X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險賠償款7078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對上述債務在2000元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和公告費(以實際發生為準),由被告姜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玄紅蓮
人民陪審員 李桂云
人民陪審員 張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