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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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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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02民初1625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徐XX,女,漢族,住址沈陽市鐵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北京市中銀(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100604724XXXX。
負責人:趙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由審判員喬英杰擔任審判長并主審,與人民陪審員董秀坤、楊曉玲組成合議庭,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單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付車損250000元(實際以評估價值為準),拖車費800元,共計2508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84,897.23元、鑒定費12,500元、拖車費800元,共計298,197.23元。事實與理由:原告系牌照為遼A×××××的奔馳越野車車主。2019年7月25日14時許,原告駕該車行駛至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該車嚴重損壞,并同時造成其他車輛及公共設施損壞。交警認定原告負全責。原告就該車已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被告未就賠償數額達成一致。原告起訴后,經申請鑒定,該車扣除殘值后損失價格為284,897.23元,并發生鑒定費12,500元。同時,原告將該車拖至維修廠花費拖車費8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應為受損車輛的合法所有權人,肇事司機及車輛應當證件齊全,且證件經過有效檢驗。否則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證據不足,現車輛評估是按照4S店原廠配件價格進行的司法鑒定,但沒有原告按照評估報告的標準實際修復車輛的證據。故原告車輛修復金額尚不確定,不同意賠償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拖車費因沒有拖車協議,不同意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也不同意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8年9月13日,原告所有的發動機號為27695530420273(后下車牌號為遼A×××××號)的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0時起至2019年9月13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428,800元,并簽有不計免賠特約條款。
2、2019年7月25日14時10分,原告駕駛遼A×××××號車輛在與案外人佟彤駕駛的車輛相撞,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鐵西大隊認定,原告徐XX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佟彤無責任。
3、事故發生后,原告因拖車產生施救費800元。
另,原告的車輛損失經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遼寧永盛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9月9日作出遼永盛估字(2019)第51A00015號《公估報告》,公估結論:遼A×××××號車輛在2019年7月25日事故中車輛損失金額為:284,897.23元。原告就此支付鑒定費12,500元。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有商業保險單、行車證、事故認定書、價格鑒定公估報告、鑒定費發票及拖車費發票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就涉案機動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強制性法規的規定,故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被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單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對原告進行理賠。根據遼永盛估字(2019)第51A00015號《公估報告》的鑒定意見,涉案機動車的車輛損失為284,897.23元。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證據不足,對被告該項抗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284,897.23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鑒定費。因原告提供了該項費用發票予以佐證,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拖車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原告對涉案機動車施救,系為減損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并提供相應費用票據佐證,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徐XX車輛損失保險金284,897.23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徐XX鑒定費12,5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徐XX拖車費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7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喬英杰
人民陪審員 董秀坤
人民陪審員 楊曉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英杰
書記員孫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