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陶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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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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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3民終455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300864191XXXX。
負責人: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山東致青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陶XX,男,漢族,住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商X,山東致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陶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9)魯0303民初56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圍擋損失3500.00元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費等其他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在2019年3月29日發生的單方交通事故中造成圍擋損失5500.00元,上訴人已在交強險范圍內予先行理賠2000.00元。剩余3500.00元不屬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所投車輛保險的理賠范圍,一審僅依據上訴人工作人員答應承擔理賠的微信截圖為依據,認定上訴人承擔該損失于法無據。
陶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一審判決。
陶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等損失33120.00元,其中代被告賠償的李科的護欄損失3500.00元(損失共計5500.00元,被告已經支付2000.00元)、施救費240.00元、車輛損失27880.00元、評估費15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魯C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56288.60元)、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被保險人系原告。
2019年3月29日21時5分,原告駕駛魯CXXXXX號車輛順魯泰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235省道與魯泰大道路口環島西側路段,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撞至路邊圍擋上,致車輛、圍擋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張店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派其公司查勘定損員王宗強處理本次事故理賠事宜,王宗強與原告當天互加了微信好友。2019年4月3日,王宗強通過微信告知原告受損圍擋定損5500.00元,讓原告先行墊付給受損圍擋的所有人,并讓原告賠付后索要收據,將收據拍照發給王宗強。2019年4月4日,原告與李科(本次事故中受損圍擋的所有人)在淄博仲裁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陶XX支付李科財產損失5500.00元。當天,原告支付了李科5500.00元,并根據王宗強的要求將收據拍照通過微信發給了王宗強,王宗強回復“可以”。后被告在交強險賠付范圍內支付了原告2000.00元。
2019年4月12日,經山東眾智價格評估股份有限公司鑒定,魯CXXXXX號小型轎車在評估基準日2019年3月29日的車輛損失為27880.00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1500.00元。原告維修車輛花費27880.00元,另支付施救費2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魯CXXXXX號小型轎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56288.60元)、不計免賠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系被保險人,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經鑒定,車輛損失27880.00元,原告為此花費評估費1500.00元。被告雖然辯稱車輛損失評估鑒定意見書系原告單方委托,不認可損失數額,但未在原審法院指定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故評估鑒定意見書原審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應據此支付原告車輛損失27880.00元、評估費1500.00元。施救費240.00元被告無異議,理應賠償原告。
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本次事故給李科造成的圍擋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派其公司查勘定損員王宗強處理本次事故理賠事宜,原審法院認為,王宗強系某保險公司派遣處理本次事故的查勘定損員,其身份決定其出具的定損意見足以代表某保險公司,王宗強告知原告圍擋定損5500.00元,并讓原告先行墊付給李科,原告據此與李科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因此,本次事故造成李科的圍擋損失5500.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3500.00元,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原告墊付款20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墊付的圍擋損失3500.00元。被告關于“調解過程中雙方曾經達成的調解意見,不應作為庭審證據使用,更不應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論觀點不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車輛損失27880.00元、評估費1500.00元、施救費240.00元、墊付的圍擋損失35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2000.00元),共計331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陶XX原告車輛損失27880.00元、評估費1500.00元、施救費240.00元、墊付的圍擋損失3500.00元,共計33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28.00元(原告陶XX已預交),減半收取31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應否理賠李科剩余圍擋損失3500.00元。本案的被保險人陶XX在本次事故中負全責,即保險人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全部理賠責任。機動車交強險屬法定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后,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理賠,不足部分由商業三者險進行理賠。本次系被保險人的單方事故,造成李科圍擋損失5500.00元,該損失當屬保險人理賠的范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2000.00元后,剩余的3500.00元是被上訴人陶XX代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墊付給受損人李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將該賠償款支付給被上訴人陶XX。并且關于李科圍擋損失5500.00元是上訴人的定損員王宗強確認。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剩余圍擋損失35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陶XX賠償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禚慧聰
審判員 孫德啟
審判員 蘇曉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葛云雷
書記員 孫豐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