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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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81民初1122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丹陽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鎮江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100841454XXXX)(簡稱人保公司)。
負責人:楊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江蘇學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住徐州市睢寧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墊付車損26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24日,被告駕駛自有蘇CXXXXX小型面包車,在寧小線(122省道)63公里580米處,撞上停在路基下面的西瓜攤位和電動三輪車,撞后,蘇CXXXXX小型面包車失控往前行使時又撞上停在路基下的石衛星駕駛的蘇LXXXXX小型普通客車,致使車輛受損,交警隊認定被告負此事故全部責任。蘇L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車損險,原告按照合同約定賠償蘇LXXXXX小型普通客車車主車損28000元并且已經實際履行,現依法取得追償權。
被告李XX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24日丹陽市衛星機械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蘇L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含機動車損失險,限額1888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12月24日15時起至2019年日至12月24日24時止。2019年7月24日9時50分許,被告李XX駕駛其所有的蘇CXXXXX小型面包車,在寧小線(122省道)63公里580米處,撞上停在路基下面的西瓜攤位和電動三輪車,撞后,蘇CXXXXX小型面包車失控往前行使時又撞上停在路基下的石衛星駕駛的蘇LXXXXX小型普通客車,致使車輛受損,該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李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蘇LXXXXX小型普通客車經查看評估,確定車輛損失為26000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將該損失賠付給了蘇LXXXXX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丹陽市衛星機械有限公司,同時丹陽市衛星機械有限公司亦將該權利轉讓給了原告。
另查明,被告李XX所有的蘇CXXXXX小型面包車投保了交強險,該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中賠付原告車輛損失2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索賠權轉讓書、支付憑證等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李XX駕駛其所有的蘇CXXXXX小型面包車撞上停在路基下的丹陽市衛星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蘇LXXXXX小型普通客車,造成車輛受損,原告根據丹陽市衛星機械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進行理賠并支付了理賠款26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保險法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李XX作為蘇CXXXXX小型面包車的所有人,在行使過程中撞上停在路基下的丹陽市衛星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蘇LXXXXX小型普通客車,造成蘇LXXXXX小型普通客車車輛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保險理賠款26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可依據已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缺席判決。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理賠款2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開戶行:工商銀行鎮江市永安路分理處,帳號:11XXX61)預交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謝夕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束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