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林X、楊X甲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黔0624民初309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思南縣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思南縣。
負責人:張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思南支公司職工,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乙,思南支公司職工,特別授權。
被告:林X,男,漢族,住貴州省思南縣。
被告:楊X甲,男,漢族,住貴州省思南縣。
被告:何XX,女,漢族,住貴州省思南縣,現住。
原告與被告林X、楊X甲、何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被告林X、楊X甲、何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償還原告追償權款12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5年10月31日03時10分,林X無有效駕駛證駕駛貴DXXXXX號小型轎車從思南烏江三橋沿民族風情街往思南縣烏江二橋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思南縣XX風情街路段時,先后與對向停靠在公路邊的貴DXXXXX號小型轎車、貴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粵BXXXXX號小型轎車連續相撞后,又將行人詹洪權撞到而肇事,造成四車受損,行人詹洪權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在事故責任未明確情況下,為了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通過思南縣人民政府、思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思南縣關中壩街道、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10000元支付給死者詹洪權的家屬楊正軍賬戶,并明確原告有權向相關責任追償,其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邵飛駕駛的貴DXXXXX號小型轎車,使用性質為營運用車,在本次事故中受損,邵飛通過訴訟車輛損失和停運損失即停車費,經思南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624民初179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損失為16735元,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2000元。余下的4735元,由被告林X和楊X甲連帶賠償。其理由在(2016)黔0624民初1791號民事判決書中已明確,被告楊X甲,明知被告林X無駕駛資格,將貴DXXXXX號小型轎車借給被告林X駕駛,其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與被告林X承擔連帶責任。貴DXXXXX號小型轎車車主系被告何XX,投保人和被保人都是何XX,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墊付和賠償共計122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林X為無證駕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取得駕駛相應駕駛資格的;(2)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3)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原告墊付和賠償共計122000元,有權向被告追償。綜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取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追償權損失122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X辯稱,我無證駕駛,保險公司追償的12.2萬元應由我承擔,楊X甲、何XX無責任,不應賠償。
被告楊X甲辯稱,1.對原告訴稱的交通事故發生及事故認定責任無爭議,但對原告訴稱“被告楊X甲明知被告林X無駕駛資質,將貴DXXXXX號小型轎車借給被告林X駕駛,其主觀上存在過錯”這一事實不認可。我與林X系朋友關系,2015年10月30日,林X稱家里出事了,需要借車回家,考慮雙方系朋友關系,且林X稱家中有急事,我才考慮車子出借,并詢問林X有無駕駛證,被告林X向答辯人出示了一份駕駛證,并稱是自己的駕駛證,基于滿足種種出借車輛的前提下,答辯人才將車子借給林X,后至交通事故發生后,答辯人從思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口中得知被告林X并無駕駛證,被告林X這一行為屬于欺騙行為,答辯人并不知道林X無駕駛證,所以主觀上并不存在過錯責任。2.不同意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根據《侵權責任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出借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如果不能證明車主對交通事故損害發生過錯的,車主就不應承擔責任,本案答辯人已經做到車主出借車輛應盡的相關義務,并無過錯責任,且原告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答辯人存在過錯責任,所以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且答辯人在本案中也系受害者,基于與林X系朋友關系,才未主張自己的相關權利。綜上所述,答辯人在本案中并無過錯責任,也并非原告訴稱“明知林X無駕駛證而出借車輛”這一說法,答辯人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何XX辯稱,我的貴DXXXXX號轎車我因無駕照,車子是我的戶頭,我丈夫外出務工后就將車委托給租賃公司了。對于保險公司墊付的12.2萬元我不承擔責任,應由誰承擔責任由法院裁判。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0月31日03時10分,林X無有效駕駛證駕駛貴DXXXXX號小型轎車從思南烏江三橋沿民族風情街往思南縣烏江二橋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思南縣XX風情街路段時,先后與對向停靠在公路邊的貴DXXXXX號小型轎車、貴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粵BXXXXX號小型轎車連續相撞后,又將行人詹洪權撞到而肇事,造成四車受損,行人詹洪權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在事故責任未明確情況下,為了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經思南縣人民政府、思南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思南縣關中壩街道辦事處共同確定,由原告先行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110000元給付給死者詹洪權家屬楊正軍,并明確原告有權向相關責任人追償,原告隨即轉賬110000元給付給死者詹洪權家屬楊正軍。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邵飛駕駛的貴DXXXXX號小型轎車,使用性質為營運用車,在事故中受損,邵飛通過訴訟車輛損失和停運損失即停車費,經本院(2016)黔0624民初179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損失為16735元,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2000元。余下的4735元,由被告林X和楊X甲連帶賠償。本院(2016)黔0624民初1791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被告楊X甲明知被告林X無駕駛資格,將貴DXXXXX號小型轎車借給被告林X駕駛,其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與被告林X承擔連帶責任。貴DXXXXX號小型轎車車主系被告何XX,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何XX,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墊付和賠償共計1220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林X因犯盜竊罪被本院(2017)黔0624刑初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罰執行期限從2016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原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思南縣人民政府關于先行墊付“10.31”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的函、保單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本院(2016)黔0624民初1791號民事判決書,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案涉貴DXXXXX號小型轎車車主系被告何XX,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何XX,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承保貴DXXXXX號小型轎車交強險限額內,已經實際墊付和賠償12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林X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依法應當對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本院生效判決確認:被告楊X甲明知被告林X無駕駛資格,將貴DXXXXX號小型轎車借給被告林X駕駛,其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與被告林X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實際墊付和賠償122000元,依法應當由被告林X承擔償還責任,被告楊X甲對被告林X的償還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由于被告林X因犯罪尚處于刑罰執行階段,為了保障原告追償權能夠得到實現,本判決履行期限應當酌情考慮其刑罰執行完畢后再給予一定合理期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X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因承保的案涉貴D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中已經墊付和賠償122000元。
二、被告楊X甲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義務負連帶償還責任。
上列履行事項,限在判決書生效后兩年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370元,由被告林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繳納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炳潭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袁曉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