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曹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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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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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6民終520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負責人:盧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黃XX,江蘇信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女,漢族,住南通市通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江蘇揚子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曹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啟東市人民法院(2019)蘇0681民初52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曹X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雙方之間的保險條款明確約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商業車損險不予賠償。該約定加黑加粗,并已經向被保險人江蘇通州二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州二建)盡到了提示和告知義務,有其蓋章的投保單為證。上訴人認為,在駕駛員無證駕駛、飲酒駕駛、事故發生后逃逸的情況下,對于保險人的提示和告知義務不能苛求,因為以上情形均是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禁止性行為,再苛求保險人會對社會形成不好的價值導向,也滋長了法庭上的虛假陳述行為。在法庭上被保險人稱并不知道以上情形屬于違法行為,實則在駕駛員培訓時均學習過以上內容。
曹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對案涉免責條款未能盡到提示告知義務,生效判決已對此作出認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曹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維修費176300元、鑒定費8800元,合計1851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2日,蘇F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由通州二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商業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945810.8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種。商業險的保險期限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2017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徐飏飲酒后駕駛蘇F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至啟東市行駛至江海北橋路段時,與同向在前由許建平駕駛的正三輪電動輕便摩托車發生碰撞,致許建平跌地受傷,兩車受損。許建平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啟東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許建平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徐飏血液中乙醇含量為60.9mg/100ml。經啟東市公安局認定,徐飏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曹X委托南京金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以下簡稱金典公估公司)對案涉保險車輛進行評估并出具定損報告,認定車輛損失金額為176300元,為此花去評估費8800元。曹X將事故車輛修復后向某保險公司理賠,因索賠未果而訴至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對金典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予以準許。江蘇智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德公估公司)接受一審法院委托對曹X車輛重新進行評估,認定損失金額為126058元,某保險公司為此花去評估費12000元。曹X認為該評估報告與汽修廠實際維修項目相比缺失了9個項目,這是因為兩次鑒定間隔的時間較長,金典公估公司遺失了部分照片。對智德公估公司出具的報告中已評估項目無異議,缺失的項目要求按照原鑒定報告計算。
另查明,蘇F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登記在通州二建名下,購車款由曹X支付。通州二建向一審法院出具了權利讓渡聲明,聲明:將蘇FXXXXX號瑪莎拉蒂牌小型越野客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包括評估費8800元)的權利,全部讓渡給車輛實際所有人曹X(身份證號),由曹X直接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或提起訴訟,所得理賠款歸曹X所有,與該公司無關。
一審法院認為,通州二建將車輛權利讓渡給曹X合法有效,曹X系本案適格原告。通州二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法履行合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依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車輛損失應以智德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為準。曹X對智德公估公司車損評估價格不予認可,但無證據證明,對此不予采納。對于某保險公司認為駕駛員徐飏酒后駕駛機動車屬于商業險免賠范圍,拒絕賠付的抗辯,已經(2018)蘇0681民初4408號、(2018)蘇06民終447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故不予支持。對于雙方預交的鑒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予以分擔。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曹X車輛維修費126058元。二、駁回曹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001元,評估費8800元,二次鑒定費12000元,合計2280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6303元,由曹X負擔6498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就案涉事故,徐飏于2018年5月25日就三者險賠償在一審法院起訴某保險公司,該案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相關事實如下:案涉保險由曹浩然經辦投保,具體事宜由4S店員工楊靜燕予以操作。楊靜燕出具證明并在一審中到庭作證,稱投保過程中其并未向曹浩然交付過保險條款,并確認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中“曹浩然”的簽名及投保人聲明中手書部分均系其書寫。楊靜燕系4S店工作人員,其出庭作證還稱其與曹浩然并不認識,系作為中間人辦理案涉保險事務。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生效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案涉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保險責任。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駕駛人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故其應予免賠的主張能否成立。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飲酒后不得駕駛機動車。該條款系屬法律中的禁止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為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根據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但并不當然對私法上的民事合同產生影響。如果保險人將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的,應當向投保人進行提示,使投保人知悉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免責的后果。該提示不僅要通過字體、符號等特別標識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標識,還應主動向保險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責條款已加粗加黑,通州二建在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上蓋章,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而曹X則主張,雖然通州二建在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上蓋章,但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曹浩然交付保險條款,更沒有就免責條款進行過解釋,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中的手書內容均非實際投保人曹浩然書寫。經查,案涉保險由曹浩然經辦投保,具體事宜由4S店員工楊靜燕予以操作。楊靜燕出具證明并在一審中到庭作證稱,保險辦理過程中,其并未向曹浩然交付過保險條款,并確認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中“曹浩然”的簽名及投保人聲明中手書部分均系其書寫。楊靜燕系4S店工作人員,作為中間人辦理案涉保險事務,結合某保險公司在該4S店有駐店業務員的事實,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曹浩然交付過保險條款,現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案涉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保險賠償責任。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4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琰
審判員 張 敏
審判員 劉麗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邢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