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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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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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7民初495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張X,男,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天津旭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
負責人:范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XX,天津盈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因張X申請進行車輛損失評估,依法扣除審限,具備開庭條件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施救費240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車輛損失等各項損失(具體金額以公估報告為準);3.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張X在人保橋西至公司為冀A×××××號豐田牌小型越野客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16125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止。2019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張X駕駛的冀A×××××號小型客車沿唐廊高速由西向東行駛至15公里處時,因未保障安全,致使車輛與道路隔離設施(沙桶)碰撞,造成車輛受損且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張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就賠償事宜,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起訴。庭審中,張X明確訴訟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車輛損失138000元、評估費6900元、施救費2400元,合計147300元。
某保險公司承認張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其提出,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同意在事故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賠償合理合法損失,評估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22日,張X作為被保險人就冀A×××××號車輛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16125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8月29日零時起至2020年8月28日二十四時止。
2019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張X駕駛冀A×××××號小型客車沿唐廊高速由西向東行駛至15公里處時,因未保障安全,致使車輛與道路隔離設施(沙桶)碰撞,造成車輛受損且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依張X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對張X所有的冀A×××××號車輛進行車輛損失鑒定,鑒定結論為138000元。張X為此花費車輛維修費138000元、評估費6900元、施救費2400元。
本院認為,張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故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向張X履行保險理賠義務。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評估金額過高的意見,該鑒定機構系經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作出,程序合法,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存在瑕疵,故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意見,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與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對二次施救費不認可的意見,二次施救費系張X將事故車輛從交警隊臨時停車場拖至自己家附近的費用,系必然產生的直接損失,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張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車輛損失138000元、評估費6900元、施救費24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張X車輛損失138000元、評估費6900元、施救費2400元,合計14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段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杜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