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肖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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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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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1民終3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江蘇天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江蘇天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肖XX,男,漢族,住安徽省全椒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全椒恒星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縣。
法定代表人:毛XX,該公司總經理。
兩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安徽衡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肖XX、全椒恒星機械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皖1124民初34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肖XX、全椒恒星機械有限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為在肖XX事故發生時駕駛證被暫扣不屬于無證駕駛沒有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因此,肖XX在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屬于無駕駛資格的情形,其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行使代位求償權依法有據應當得到支持。
肖XX、全椒恒星機械有限公司共同答辯稱,原審判決已經查明肖XX在事故中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無證駕駛,且該認定在另案判決中已經認定并生效,故原審判決并無不當。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判令肖XX支付其代位賠付款117822.88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付清款項之日止;二、判令全椒恒星機械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三、判令肖XX、全椒恒星機械有限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11月5日10時43分,肖XX駕駛皖M×××××小型客車,沿豐樂大道行駛至豐樂大道(豐樂大道腰鋪卡口)時,與顧宏前駕駛的皖M×××××小型客車碰撞,致顧宏前和車上乘客祁慶宇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認定:肖XX與顧宏前負事故同等責任。皖M×××××小型客車系肖XX所有,掛靠在全椒恒星機械有限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前,肖XX機動車駕駛證被交警部門暫扣。
另查明,顧宏前受傷的相關損失曾向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皖1103民初2677號判決書,其中南譙區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肖XX具有駕駛機動車的資格,事發前其因違反行政法規駕駛證被交警部門暫扣,并非法律意義上的無證駕駛。某保險公司辯稱肖XX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車輛屬無證駕駛,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故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顧宏前保險金116822.88元。判決后,某保險公司未上訴并已履行了全部賠償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訴肖XX、全椒恒星機械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所依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而在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677號生效的民事判決書中認為:“肖XX具有駕駛機動車的資格,事發前其因違反行政法規駕駛證被交警部門暫扣,并非法律意義上的無證駕駛。某保險公司辯稱肖XX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車輛屬無證駕駛,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中,肖XX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被暫扣,是否屬于無證駕駛的情形已在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677號生效的民事判決書中作出判斷,該院也認同其判斷。肖XX只有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下,某保險公司才能取得追償權,現肖XX并非法律意義上的無證駕駛,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656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肖XX在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屬于無證駕駛,因肖XX系駕駛證被暫扣,其發生事故時是具備駕駛肇事車輛的技能,駕駛能力亦無減損,并未增加肇事車輛的危險性,故肖XX的駕駛行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無證駕駛,對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達
審判員 葛敬榮
審判員 田 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姚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