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謝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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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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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1民初647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朱孔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江蘇朱孔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X,女,漢族,住常州市新北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謝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采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37575.83元(含本金36796.35元、利息701.61元和罰息77.87元),并以該理賠款為基數,計算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1421.6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用1200元。4、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謝X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簽署了《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被告向該行借款60000人民幣,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65%。2014年11月17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60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6年3月17日起,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37575.83元人民幣,該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為此遂訴來法院,要求處理。
被告謝X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經我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庭審所舉證據答辯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對原告庭審所舉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謝X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簽署了《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被告向該行借款60000人民幣,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65%。2014年11月17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60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6年3月17日起,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37575.83元人民幣,該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庭審中,原告依照法律規定降低違約金計算標準,按年利率24%進行計算。
本院認為,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對答辯及庭審所舉證據質證權利的放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約定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簽訂信用保證保險,被告貸款后未能按期歸還,導致原告先行理賠,該款原告依約可向被告追償,本院對該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部分,系雙方合同之約定且原告的計算方式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對于逾期保費,亦為被告之合同義務,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本院對于原告主張逾期保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損失,因原、被告明確約定違約方須承擔對方實現債權之合理支出,故該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的該費用中僅能證明實際支出500元,本院對未證明實際支出部分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37575.83元,并支付該款自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違約金。
二、被告謝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1421.61元。
三、被告謝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律師費損失500元。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25元,公告費600元,以上合計112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元,由被告謝X負擔1101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擔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 峻
人民陪審員 杜大福
人民陪審員 李耀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許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