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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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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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民終879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江蘇省沛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沛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322MAXXXQ678X。
負責人: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亓X,女,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
上訴人李XX與被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2019)蘇0322民初54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中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所說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沒有注明或解釋是指道路運輸資格證,本案保險車輛是上訴人掛靠運輸公司經營的,保險是由掛靠公司購買的,某保險公司沒有對上訴人提示或說明免責條款,掛靠公司只是在保險材料上加蓋印章,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告知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因此,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沒有道路運輸資格證為由判決某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錯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李X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X向一審法院訴請: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車輛維修費、施救費110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18年11月13日,李XX駕駛車牌號牽引為蘇C×××××蘇C×××××半掛途經京福線德清縣金都陽光門口時,與溫某駕駛的車牌號為浙E×××××及案外人金勝良、鄭書碧所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溫某受傷及其余車輛全都受損。2018年11月13日德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XX為事故全責。事后施救托運至無錫市惠山區無錫潤豐服務站,拆檢修理,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定損人員定損為11000元,修理廠及公司開出修理費11000元。
溫某于2019年4月25日向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起訴李XX、徐州市聯強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該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浙0521民初194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支付溫某理賠款4597元(含醫藥費202元,車輛維修費1695元,電瓶車損失2700元)。
蘇C×××××及蘇C×××××半掛貨車行駛證上登記的所有人為案外人沛縣順東物流有限公司,蘇C×××××半掛貨車于2018年5月28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28日11時起至2019年5月28日11時止,于2018年5月28日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7日00時起至2019年6月6日24時止,被保險人均為徐州市聯強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在特別約定一欄約定本保單第一受益人河北定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不經第一受益人書面通知,任何單位無權為客戶變更被保險人和第一受益人。2019年10月15日,河北定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出具權利轉讓通知書,同意將車輛保險理賠的受償權轉讓給李XX。
沛縣順東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蓋章,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并對上述條款進行了加黑處理。徐州市聯強服務有限公司、沛縣潤東物流有限公司均出具證明,將本次交通事故保險收益權理賠轉讓給李XX。李XX在駕駛營業貨車過程中,并沒有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對于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加黑處理,盡到了合理提醒義務,該合同條款合法有效。
關于商業三者險應否賠付的問題。道路運輸從業資格對駕駛員的年齡、駕齡、駕駛能力和相關運輸法規知識有一定的要求,實行從業資格準入有利于提高經營性運輸的安全性和服務水平。駕駛人不具備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從事經營性道路運輸,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以保險合同約定“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主張免責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及投保人聲明,可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已就上述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現李XX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相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故李XX無權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
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判決:駁回李XX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李XX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除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蘇C×××××號半掛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1682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本院認為:涉案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屬于本案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以李XX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為由免除賠償責任,不能成立。首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已經認定李XX是否取得道路從業資格證與本案事故無關。其次,沛縣順東物流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雖然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印章,但僅可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但對于“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因為某保險公司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主管部門核發的具體證書的種類和名稱并經投保人確認,不能以有關部門核發的必備證書、資格證書、相關證書等不明確的表述替代。
綜上,某保險公司未對上述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該格式條款對投保人無效,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李XX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共計11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2019)蘇0322民初5467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李XX車輛維修費、施救費共計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00減半收取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汪佩建
審判員 史善軍
審判員 秦國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牛金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