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97沈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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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1民初68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沈XX,男,漢族,住常州市金壇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江蘇融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區-5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00672508XXXX。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沈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換成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09805元、施救費1400元;2、本案訴訟費、評估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我的蘇DXXXXX小型轎車已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在保險期限內,他人駕駛轎車與我所駕駛的車輛相撞致我的車輛受損,我的車輛經評估,確定車輛損失、評估費,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沒有異議;原告的車輛在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94811.2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確認為原告所有的蘇DXXXXX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94811.2元,并承保不計免賠險。在保險期限內于2019年8月25日9時6分許,李鋒持證駕駛蘇DXXXXX小型轎車在蘇州市米處,與楊波駕駛的車輛相撞,致原告的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施救費1400元。該起事故經蘇州市公安局蘇州工業園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鋒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楊波不承擔事故責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遞交評估鑒定申請書,要求對蘇DXXXXX小型轎車的損失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連云港安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對其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評估報告,認為該車損失為109805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6890元。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認定書、評估報告等證據以及原、被告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所有的蘇DXXXXX小型轎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蘇DXXXXX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受損,應認定為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對該評估報告不認可,并向本院提供其機動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要求按其確認的定損74480元確定原告的車輛損失,因該定損價為被告單向作出,原告不予認可,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不予采納。連云港安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是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其作出的評估結論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對公估報告予以采信,確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09805元,再加上施救費1400元和評估費用6890元,合計118095元,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全部由被告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沈XX理賠款1180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25元,由被告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審 判 長 陳立民
人民陪審員 陸林祥
人民陪審員 耿金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朱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