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73某保險公司與祁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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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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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1民初627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江蘇品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祁XX,男,漢族,江蘇省常州市人,住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祁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祁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20454.5元(包括本金20030.54元、利息423.96元),并以該理賠款為基數,計算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2634.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用1200元。4、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祁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40000元人民幣,借款利率每年8.4%,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1094992600001805275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2015年1月6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40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6年9月6日起,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0454.5元人民幣,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也未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為此遂訴來法院,要求處理。
被告祁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月,被告祁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40000元人民幣,借款利率每年8.4%,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1094992600001805275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2015年1月6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40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6年9月6日起,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0454.5元人民幣,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且不再支付保費,也未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庭審中,原告依照法律規定降低違約金計算標準,按年利率24%進行計算。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約定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簽訂信用保證保險,被告貸款后未能按期歸還,導致原告先行理賠20454.5元,該款依約可向被告追償,本院對該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之間約定的保險費,系被告的合同義務,被告應當履行,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費2634.66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部分,因雙方保費約定疊加借款利率已經遠超正常限度,考慮原告已收高額保費,對其違約金請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用,因原、被告明確約定違約方須承擔對方實現債權之合理支出,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對答辯及庭審所舉證據質證權利的放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20454.5元、逾期保費2634.66元、律師費1200元,合計24289.16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8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3元,由被告祁XX負擔475元(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應承擔的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杰
人民陪審員 潘岳中
人民陪審員 巢松發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包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