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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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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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491民初225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德州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區。
負責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山東中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男,漢族,住山東省慶云縣。
原告與被告李X、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萬林,被告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在庭前原告撤回了對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10345.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魯NXXXXX梅賽德斯奔馳轎車屬案外人尹春蘭所有,并以尹春蘭為被保險人在原告處投保包括車輛損失保險在內的商業保險(附加車損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2339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9年4月22日7時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2019年7月27日8:13許,被告李X駕駛魯NXXXXX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到慶云紅云高新技術產業區左拐彎,與尹春蘭駕駛的魯NXXXXX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后經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慶云大隊認定,被告李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尹春蘭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后案外人尹春蘭以保險合同向原告申請車輛損失保險理賠,經雙方與德州廣匯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確定,魯NXXXXX車維修費為16779元,原告依合同約定履行了保險賠償義務,支付了賠款。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經查,魯NXXXXX小型轎車在泰山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原告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0345.3元,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李X辯稱,我沒有看到換門的標準,原告起訴的數額有點高,我個人承受不了。
根據雙方舉證、質證情況,本院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綜合分析,形式、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相關,對證明目的綜合考慮。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27日8時13分許,李X駕駛的魯NXXXXX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在慶云縣紅云高新技術產業區富源路路段左拐彎時與尹春蘭駕駛的魯NXXXXX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同年7月29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慶云大隊出具第3714234201900006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X負主要責任,尹春蘭負次要責任。
另查,魯NXXXXX小型轎車車主尹春蘭,其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有車輛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后,尹春蘭向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代位求償”保險事故車輛委托維修確認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李X駕駛的魯NXXXXX在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給付原告其應承擔交強險額2000元。2019年10月28日某保險公司通過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向德州廣匯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尹春蘭的車輛維修費16779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李X對尹春蘭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所投保的車牌號為魯NXXXXX梅賽德斯小轎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現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已向德州廣匯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車輛維修費16779元。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李X負主要責任,故其應承擔扣除交強險以外70%的賠償責任為10345.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10345.3元。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4元,由被告李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立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