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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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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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4民終1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江蘇常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蘇常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女,漢族,住常州市金壇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江蘇融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江蘇融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3民初54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3民初5482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上訴費用由王X甲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為事故責任認定不影響王X甲依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賠償實屬不當。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民事訴訟法》中證據規定的“鑒定結論”,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是否采信該項證據,須由法院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對其予以審查判斷,而不是不加審查一概當然認定采納。本案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對事故發生的經過都沒寫明確,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進行審理查明,即使王X甲依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與責任大小無關,但該交通事故是賠償的基礎原因,且某保險公司在作出賠償后享有代位求償權,事故責任涉及到某保險公司今后代為求償的金額的確定。二、王X甲的評估報告系單方委托評估公司出具,不足以采信。王X甲單方委托了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對蘇D×××××車輛進行損失評估,評估時也未通知某保險公司到場,該項評估工作程序不當,該份評估報告的真實性亦存在瑕疵。綜上所述,要求判如所請。
王X甲二審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法應予維持。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責任的問題,法院如果有證據證明交警的事故認定書錯誤,可以重新認定,但本案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交警事故書認定不當,故法院可以采信。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單方委托評估的問題,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和反駁評估報告,且未在一審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其在一審庭審中提出鑒定申請卻未提出合理理由,因而王X甲在一審所提供的公估報告可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證據。因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甲一審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甲損失74762元(含維修費71262元、評估費35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查明案件事實:
2019年2月8日20時20分許,王X甲持C1型駕駛證駕駛蘇D×××××號小型轎車,在常州市金壇區南洲花園門口與邵云忠乘其他電動車、王磊駕駛車牌號為蘇D×××××號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兩車受損,邵云忠和王磊受傷,王X甲衣物損壞,王磊手機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甲負主要責任,邵云忠無責任,王磊負次要責任。2月9日,某保險公司對蘇D×××××號小型轎車進行定損,該車輛損失為44300元。2019年4月1日,王X甲委托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對蘇D×××××車損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出具保險公估報告書,損失評估結論:評估金額71262元,并產生評估費3500元。2019年4月26日,案涉車輛經常州市金壇區翔發汽車修配廠維修,產生維修費71262元,王X甲支付了該費用。蘇D×××××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198058元的機動車損失險,系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系登記車主深圳市優信鵬達二手車經紀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
一審法院認為,蘇D×××××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該保險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及時理賠。某保險公司辯稱王X甲主體不適格,不是我公司保險合同的相對方,不是案涉爭議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主體,對此,該院認為,案涉車輛由王X甲實際管理控制,維修費亦由王X甲實際支付,因此王X甲具有保險利益,王X甲具有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主體資格。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對事故認定有異議,該院認為,案涉事故責任認定不影響王X甲依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賠償,故對某保險公司上述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納。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對定損金額不予認可的意見,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評估報告雖系王X甲單方面委托,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足以反駁該份評估報告,也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申請重新鑒定,而是在一審庭審中方才提出,且未提出合理理由,故該院不予采納。對于某保險公司辯稱評估費其不承擔的辯解意見,該院認為,評估費系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王X甲保險金人民幣74762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8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王X甲車損及公估費用共計74762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關于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某保險公司并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嚴重瑕疵或錯誤,故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效力應予認定,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因該道路交通事故導致案涉車輛損失發生的原因,作為案涉車輛的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約向王X甲支付車輛損失。關于爭議焦點,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并不當然排除其證明效力,另一方當事人否認其效力的,必須要有足以推翻該鑒定結論的事實并加以證明。本案中,王X甲雖單方委托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對案涉事故車輛進行損失評估,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公估報告存在瑕疵、需要重新評估的情形。對于車輛損失,王X甲一審提交了維修發票及汽修廠的情況說明予以進一步佐證,與車損評估價值能相互印證,故某保險公司認為單方評估程序不當、真實性存在瑕疵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評估費也確系為必要、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也應予賠付。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王X甲車損及公估費用共計74762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鄒玉星
審判員 王 佳
審判員 張 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