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蘇0411民初312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溫XX,男,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江蘇慎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江蘇慎韜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20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00837178XXXX。
訴訟代表人:馬勇,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江蘇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溫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柏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案依法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9年10月16日和2019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丁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理賠款198000元、施救費400元、鑒定費11300元等各項損失合計2097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蘇DXXXXX號奔馳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14207元)及不計免賠。2019年4月14日,案外人吳青海駕駛川QXXXXX號車輛與原告駕駛的蘇DXXXXX號車輛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吳青海承擔該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就案涉車輛損失無法達成一致,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蘇DXXXXX號車輛在我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14207.2元)及不計免賠。結合評估報告定損的金額以及已損壞需更換但未在評估報告中體現的配件部分,案涉車輛損失已經超過保險價值。我司認為該車輛已無維修必要,應當推定全損。對于未經定損的拖車費用,我司不予認可。我司認為應以案涉車輛投保的車輛價值214207.2元扣除車輛殘值金額80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7月3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蘇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品牌型號為梅賽德斯-奔馳牌BJXXX7F1,發動機號為10064100,車輛識別代號為LEXXX4DB6GLXXX456,注冊日期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14207.2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單保險期限自2018年8月1日0時起至2019年7月31日24時止。2019年4月14日23時30分許,在丹陽市丹東公路與丹北鎮新橋為民路四枝交叉路口處,案外人吳青海駕駛川QXXXXX號小型轎車,沿丹陽市丹北鎮新橋為民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道路與丹東公路四枝交叉路口處時,與原告溫XX持有效駕駛證駕駛沿丹東公路由北向南直行通過該路口的蘇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吳青海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溫XX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出險報案,被告因對定損金額與原告無法達成一致,未出具正式定損單。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并申請對蘇DXXXXX號車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司法評估,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蘇DXXXXX號車輛發生事故后的殘值進行司法評估。經本院委托,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方正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出具公估報告,評估蘇DXXXXX號車輛損失為198000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11300元;方正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公估報告,評估蘇DXXXXX號車輛受損后的殘余價值(帶手續)為8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此支付評估費5200元。方正公司具備對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現保險標的殘值處理的資質。另原告因蘇DXXXXX號車輛發生事故支出施救費400元。原告主張案涉蘇DXXXXX號車輛已經修復,并提供了由常州優貝徠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額為198000元的增值稅發票和維修費用結算清單。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第十二條關于保險金額約定為:“保險金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由投保人與保險人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協商確定或其他市場公允價值協商確定。折舊金額可根據本保險合同列明的參考折舊系數表確定”。保險條款“釋義部分”對車輛全部損失解釋為:“全部損失指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事故后滅失,或者受到嚴重損壞完全失去原有形體、效用,或者不能再歸被保險人所擁有的,為實際全損;或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實際價值的,為推定全損。”保險條款“釋義部分”還載明,家庭自用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系數為0.6%。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相應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與自認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在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作出理賠。
對于蘇DXXXXX號車輛的損失,在發生事故后,事故當事人已經及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某保險公司與原告就定損金額未達成一致,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公司進行司法評估,因此,本院對公估鑒定報告的相應評估意見依法予以采納,認定蘇DXXXXX號車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198000元。本案保險合同中并未對車輛投保時的保險價值作出明確約定,但是保險條款第十二條規定:“保險金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由投保人與保險人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協商確定或其他市場公允價值協商確定”。根據該條款的約定,涉案車輛的投保金額為214207.2元,投保時車輛的實際價值應等同于該投保金額。保險條款“釋義部分”載明,家庭自用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系數為0.6%。涉案車輛自購買保險后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折舊月數為8個月(不滿一個月不計折舊),由此計算出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214207.2元X(1-0.6%折舊系數X8個月)=203925.25元。涉案車輛的公估損失198000元不超過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203925.25元,故根據保險合同關于全損的釋義,不能認定涉案車輛構成推定全損。本案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400元,該費用屬于其合理損失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應以案涉車輛投保的車輛價值214207.2元扣除車輛殘值金額80000元,但原、被告關于車輛損失賠償并無此類計算方法的約定,被告的該項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評估費16500元納入訴訟費范疇,關于本案訴訟費用,應當按照誰敗訴誰承擔訴訟費的原則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溫XX保險金198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46元,司法評估費16500元,合計2094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15746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擔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柏 剛
人民陪審員 張式凡
人民陪審員 李耀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望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