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廖XX、庾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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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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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26民初180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汝城縣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負責人:尤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北京中銀(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北京中銀(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廖XX,男,漢族,住湖南省汝城縣。
被告:庾X甲,女,漢族,住湖南省汝城縣。
第三人:庾X乙,男,漢族,住湖南省汝城縣。
原告訴被告廖XX、庾X甲,第三人庾X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被告廖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庾X甲,第三人庾X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141200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事實與理由:被保險人庾X乙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商業車損險,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碼:粵BXXXXX。2019年2月7日2時許被告廖XX打砸燒毀被保險車輛粵BXXXXX,第三人庾X乙報警后,汝城縣公安局益將派出所民警于當日凌晨4點59分將被告廖XX控制,經民警詢問,被告廖XX承認其打砸燒毀被保險車輛。因被告廖XX拒絕承擔粵BXXXXX號車輛的損失費用,第三人庾X乙向原告提出了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要求原告公司先行履行保險賠付義務。原告經過詳細查勘定損之后認定被保險車輛發生毀損屬實,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屬于保單約定的保險責任。被保險車輛推定全損協議,協議約定,被保險車輛粵BXXXXX的損失金額為141200元,原告按約定向第三人庾X乙支付了車輛損失費141200元,同時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同意將已獲賠全部的追償權轉移給原告,并協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償權。原告認為,被告廖XX打砸燒毀被保險車輛,應當承擔被保險車輛的全部損失,現原告已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了理賠款,依法取得對被告廖XX的追償權,因被告廖XX有精神分裂癥病史,其母親庾X甲系其法定監護人,因其監護不當,故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廖XX對打砸燒毀粵BXXXXX牌號車輛的事實無異議,辯稱無錢賠償。
被告庾X甲未答辯。
第三人庾X乙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廖XX因泄憤,將庾X乙停放在家門口的牌號為粵BXXXXX榮威ei6油電混動轎車砸壞并縱火燒毀。庾海榮的牌號為粵BXXXXX榮威ei6油電混動轎車于2019年1月20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額為172772元。因廖XX拒絕賠償庾X乙車輛損失,2019年4月3日,庾X乙與平安財險郴州中心支公司達成《車輛粵BXXXXX推定全損協議書》,推定庾X乙的車輛損失為141200元,2019年4月19日,某保險公司將理賠款141200元賠付給庾X乙。
另查明,廖XX患有偏執型精神分裂癥,經郴州市博雅司法鑒定所鑒定,廖XX在作案時診斷為雙相情感障礙(躁狂發作),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廖XX、庾X甲未對廖XX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申請鑒定。
以上事實有粵BXXXXX牌號機動車行駛證、報警登記表、《車輛粵BXXXXX推定全損協議書》、轉賬憑證、《索賠權申請書及權益轉讓書》、《賠款通知書》、汝城縣精神病醫院住院病歷、(2019)湘1026刑初153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第三人庾X乙所有的粵BXXXXX牌號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被告廖XX故意毀壞發生保險事故,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了第三人庾X乙車輛損失1412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了向保險事故責任人廖XX代位求償的權利。關于被告庾X甲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廖XX雖確診為精神分裂癥,經經郴州市博雅司法鑒定所鑒定,廖XX在作案時診斷為雙相情感障礙(躁狂發作),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但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屬于不同的認定范疇和標準,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不必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另行作出鑒定,廖XX是否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是否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本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未提出鑒定申請,因此,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以被告廖XX患精神分裂癥,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要求被告庾X甲作為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向第三人庾X乙支付的保險金1412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24元,減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廖XX負擔。限廖XX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波綱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何穎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