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朱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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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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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8民終10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慶市薩爾圖區、體育場東側旺角新街。
負責人:王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女,漢族,現住營口市鲅魚圈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法院(2019)遼0804民初53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朱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法院(2019)遼0804民初5362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在遼H×××××(遼H×××××)車輛保險限額內不承擔被上訴人郭忠軍各項損失合計19000元;二、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原告朱XX所有的車輛遼H×××××(遼H×××××),該車輛掛靠在營口久運運輸有限公司。2019年8月19日00時20分許,司機鮑君光駕駛該車輛行駛到京哈高速公路(萬家-毛家店)北京方向309公里+800米處,由于操作不當與前方三車道李海勇駕駛豫G×××××(豫G×××××)號重型半掛車相撞,在緊急閃躲過程中又與周生亮駕駛的遼A×××××(贛L×××××)相撞,造成三車輛受損及所載貨物損失。事故發生后,經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認定,司機鮑君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因車損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將我司訴訟至法院,要求賠償車輛損失197375元,施救費17500元,鑒定費5000元,路產損失1500元,共計費用221375元,訴訟費由我司承擔。經雙方當庭質證答辯,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法院最終判決我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97375元,施救費17500元,鑒定費5000元,路產損失1500元,共計費用221375元。并判決案件受理費4621元也由我司承擔。我司對法院判決的車輛損失、鑒定費無異義,服從判決。但是對判決的施救費17500元、路產損失1500元表示不服,要求撤銷對此兩項的判決。一審判決的施救費17500元不符合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事故發生地距離車輛維修地營口市鲅魚圈區350多公里,原告未提供具體的施救方式及費用產生依據,也未同保險公司協商施救費用及情況,該施救費用產生金額過高,本著施救費用必要的、合理的原則,事故發生地距離葫蘆島市較近,且葫蘆島市完全具有該車輛修復資質的維修單位,因此原告車輛無須施救到營口市鲅魚圈區進行維修,此行為明顯存在擴大損失,且遼H×××××可以牽引進行行駛。故主掛車的施救費用明顯過高。路產損失1500元,未在該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體現,也無事故現場照片證明是該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原告提交的路產部門提供的損失材料中所標注的事故發生時間與本次事故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事故發生的時間不符,故該路產損失沒能有充足的證據證明是此次事故當中所造成的損失。一審法院判決我司賠償該兩項費用,存在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朱XX未到庭答辯。
被上訴人朱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合理損失暫計一萬元(待鑒定報告出具后變更訴訟請求);二、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8月19日,司機鮑君光駕駛遼H×××××(遼H×××××)號車輛行駛到京哈高速公路(萬家-毛家店)北京方向309公里+800米處,由于操作不當與前方三車道李海勇駕駛豫G×××××(豫G×××××)號重型半掛車相撞,在緊急閃躲過程中又與周生亮駕駛的遼A×××××(贛L×××××)相撞,造成三車輛受損及所載貨物損失。事故發生后,經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認定,司機鮑君光承擔全部責任。再查,原告為遼H×××××(遼H×××××)號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該車輛掛靠在營口久運運輸有限公司運營。該車輛在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主車車損限額309043元,掛車車損限額61000元),且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另查,經營口寶迪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遼H×××××(遼H×××××)號車輛損失為197375元,評估費5000元。事故中發生施救費17500元。造成路產損失1500元。又查,保險第一受益人大慶市日昇昌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領取保險理賠金。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誠信履行合同約定權利和義務。保單中第一受益人大慶市日昇昌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同意將理賠款支付給原告,故本案原告有保險利益請求權。經營口寶迪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97375元,經審查,該評估程序合法,評估人員具有合法資質,評估結論客觀公正,雖被告提出其自行委托鑒定的主車價格低于法院委托的鑒定價格,但其單方作出的鑒定不能對抗法院委托的鑒定,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對法院委托的鑒定未提出書面質疑,故對于該鑒定報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7500元、鑒定費5000元,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實,且該費用系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及為避免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故該費用依法由保險人承擔;就原告主張的賠償三者的路產損失1500元,庭審中原告提交了賠償的票據,故對于該部分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為自有的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雙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車輛因事故損壞,屬于保險責任,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給付保險金并承擔因事故產生的相關費用。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朱XX車輛損失、評估費、施救費、路產損失總計22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2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遼H×××××(遼H×××××)號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保險,上訴人已收取保險費用,在保險期內案外人鮑君光駕駛遼H×××××(遼H×××××)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應依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后,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鮑君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各項損失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主張的其不應當承擔被上訴人的施救費和路產損失一節,原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了施救費發票和路產損失實際發生的相關材料,而上訴人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友占
審判員 崔 卿
審判員 楊名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張銳
書記員王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