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袁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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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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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741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長葛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明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XX,女,漢族,住長葛市。
原告訴被告袁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袁XX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現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27313.79元、未付保費2676.51元及違約金23271.35元(暫計至2019年10月8日;具體數額以理賠款為基數,自理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至清償之日止),以上三項總計53261.65元。2、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向被告提供貸款人民幣40000元整。2014年10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上述貸款提供保證保險,當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則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為此,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對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進行了理賠,原告向被保險人賠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償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袁XX未作答辯。
綜合本案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10月29日,被告袁XX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袁XX為投保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為被保險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為4756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金額760元。特別約定,第3條規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第4條規定“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第5條規定“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等。2014年10月31日,被告袁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40000元整,貸款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貸款期限36個月,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1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61%。同日,被告袁XX向原告和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遞交代客戶授權委托書,授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在貸款每月還款當日從本人在銀行開立的賬戶中扣除本人應向原告繳納的應繳保費;在后期理賠后,授權原告可以從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本人賬戶中扣除本人應向保險公司歸還的全部款項。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于2014年10月31日將40000元發放至被告袁XX在貸款行開立的指定賬戶內。貸款到期后,被告袁XX未完全履行約定的還款義務,2016年3月21日,原告代被告袁XX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支付個人所欠貸款本息總計27313.79元,包括尚欠本金26703.68元,尚欠利息610.11元,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為原告出具了保險賠款確認書。截止2019年10月8日,被告欠理賠金27313.79元,未付保費2676.51元及違約金23271.35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形式要件完備、權利義務約定明確,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原告為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為被保險人,被告是投保人,若被告未按時足額向銀行償還貸款本息,則由原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承擔保險責任。被告取得借款40000元后,因違約未按月還本付息,以致原告代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分行償還貸款本息27313.79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理賠款符合法律規定。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費每月760元,原告主張被告欠付保費計2676.51元,被告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證據,本院對欠付保費數額予以確認。保險合同中約定“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請求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的訴請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請求的律師費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XX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造成的不利后果應由自己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其代償的借款本息27313.79元,違約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27313.7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款項至清償之日。
二、被告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2676.51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32元,減半收取計566元,由被告袁XX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紀斗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張 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