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徐X甲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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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民終4121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
負責人:王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山東瑯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鎮江市。
負責人:楊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江蘇學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甲,男,漢族,住山東省鄆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三禾(臨沂開發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臨沂建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郯城縣。
法定代表人:徐X乙,系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甲、臨沂建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蘇1183民初64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徐X甲駕駛的案涉車輛在上訴人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屬實,但是被保險人建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商業險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明確約定:駕駛營運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者其他必備證書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承擔責任。被上訴人徐X甲在事故發生時不具有道路貨運從業人員資格證,屬于上述免賠情形,并且針對上述免賠條款上訴人已經盡到提示、告知及說明義務,該免賠條款應當在合同雙方之間產生法律效力。因此,對于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不應當由上訴人賠償,而應當由被上訴人徐X甲和建安公司共同承擔。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同時根據蘇高法電(2019)761號文的精神,上訴人也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徐X甲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
建安公司未作答辯。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徐X甲、建安公司、甲保險公司償還代墊車損413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張某駕駛蘇L×××××號中型廂式貨車,沿X307線(后白綠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字交叉路口處,與沿句容市后白鎮花海路由南向北行駛通過路口的徐X甲所駕魯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Q×××××號重型普通半掛車發生碰撞,致張某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認定,徐X甲承擔主要責任;張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魯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Q×××××號重型普通半掛車的登記所有人均為建安公司,實際所有人均為徐X甲,上述車輛系徐X甲掛靠在建安公司經營。魯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時,徐X甲持有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未取得從業資格證。
2018年12月21日,一審法院作出(2018)蘇1183民初5240號民事判決,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張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415370.7元;甲保險公司返還徐X甲18037.73元。
2019年9月10日,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
另查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二十四條載明:“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此外,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部分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適用條款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被告臨沂建安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簽名簽章部分簽章。
還查明,乙保險公司承保的蘇L×××××號中型廂式貨車車損為59500元、施救費1500元,合計61000元,此款乙保險公司已經賠付完畢。甲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將2000元的財產損失賠付于乙保險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甲保險公司能否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免責的問題。甲保險公司依據案涉商業險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和投保單主張徐X甲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要求免除其保險責任。首先,營運車輛的從業資格證屬于行業管理范疇,只是行政部門規范營運行業的一種資質認定,與案涉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并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經審查,駕駛員徐X甲已持有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可以駕駛案涉車輛,徐X甲是否已取得相關從業資格證并不影響徐X甲在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同時也沒有證據證明徐X甲未取得從業資格證就顯著增加了甲保險公司承保車輛的營運風險。其次,從該免責條款字面內容來看,該條款并未明確出現從業資格證的文字表述,僅有“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等籠統概括描述,未進一步清楚詳細的解釋相關證書的種類名稱等,甲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過該條款約定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即指從業資格證書。故甲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徐X甲負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負案涉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故人保鎮江支公司有權要求徐X甲賠付70%墊付款即41300元,此款由甲保險公司直接賠償給乙保險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人保臨沂市分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人保鎮江市分公司墊付款41300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建安公司簽訂的三者險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根據雙方簽訂合同方式,案涉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訴人作為合同提供方應當就合同中免除、減輕己方責任,以及加重對方責任的條款,向合同相對方建安公司進行提示和說明,否則該條款對合同相對方建安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主張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系免除上訴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應當向相對方進行提示及說明。雖然投保人建安公司在投保人聲明部分確認上訴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是上述條款所約定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屬于概括性約定,該約定并未明確指向本案上訴人所主張的從業資格證,且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向投保人履行說明義務時明確該條款所指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包含了上訴人主張的從業資格證,故上訴人以駕駛人徐X甲未取得從業資格證主張免賠缺乏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2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戴曉東
審判員 朱寶華
審判員 沈 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珍珠
書記員 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