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陸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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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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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4民初692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329號。
責任人:盛建宏。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女,住浙江省磐安縣,系公司員工。
被告:陸X,男,布依族,住貴州省平塘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蘭溪市。
責任人:趙國良
委托代理人:盧XX,女,住永康市,系公司員工。
原告為與被告陸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賽婭、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陸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稱:2018年11月15日,被告陸X駕駛浙GXXXXX號車輛在永康市交叉口,與投保于我司的浙GXXXXX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陸X負事故主要責任,我方標的次責。事故發生后,我司被保險人永康市億安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理賠,原告經審核依約于2019年7月11日賠付永康市億安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費用合計11680元整,后永康市億安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原告依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查被告一所駕駛的浙GXXXXX號車輛在被告二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在保險范圍內優先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擔。現原告依據《保險法》、《侵權責任法》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為此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陸X支付原告代位賠償款8776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甲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證明本案原被告的主體適格。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陸X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一份、維修發票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抄件)一份、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抄件)一份、“代為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履行義務及取得代位求償的事實。
被告陸X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陸X確實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但駕駛人陸X是醉酒駕駛,故乙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交強險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投保單、保險簽收單、免責聲明及簽收單各一份,證明我公司已向被告告知免責事項的事實。
原告甲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投保人進行投保時會提供行駛證和駕駛證,保險公司會進行審核,應對事故承擔責任,陸X未到庭無法查明他是否對免責條款認可的事實。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經乙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陸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其進行質證的權利;這些證據經庭審調查是客觀、真實的,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確認其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乙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甲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機動車駕駛員在未取得駕駛證及醉酒情況下發生事故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應當在投保人進行投保時對投保人是否有駕駛證進行審核,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本院對乙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8年1月24日,陸X為其帝豪HQXXX2L02轎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總金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24日17時30分起至2019年1月24日17時30分止。同日,陸X為其帝豪HQXXX2L02轎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責任限額868000元,盜搶險責任限額86800元,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000元,自然損失險868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24日17時30分起至2019年1月24日17時30分止。
2018年11月15日,被告陸X駕駛浙GXXXXX號車輛在永康市交叉口,與投保于原告處的浙GXXXXX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陸X負事故主要責任,浙GXXXXX號車輛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浙GXXXXX號車輛的車主永康市億安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理賠,原告經審核依約于2019年7月11日賠付永康市億安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費用合計11680元整,后永康市億安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原告依此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查明,陸X于2018年11月29日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本院認為:陸X無駕駛證且醉酒后駕駛其浙GXXXXX號汽車,與章會義駕駛向甲保險公司投保的永康市億安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所有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章會義負事故次要責任、陸X負主要責任,故甲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向永康市億安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理賠車損險后,有權根據交警部門認定的事故責任比例向陸X追償。陸X所有的車輛雖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但事故發生時陸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醉酒后駕駛車輛,關于交強險部分,雖被告陸X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但其系醉酒駕駛,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因駕駛人醉酒,發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故交強險責任范圍內的財產損失2000元應由被告陸X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第三者責任險部分,被告陸X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被告乙保險公司主張因被告陸X系醉酒駕駛,屬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且提交了保險簽收單、免責聲明及簽收單等證據證明其已向陸X就免責事由進行了說明,故陸X駕駛機動車造成永康市億安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所有的機動車財產損失,乙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要求乙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陸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甲保險公司的起訴事實和訴訟請求抗辯權的放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陸X支付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賠償款8776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損失從2019年8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650元,合計700元,由陸X負擔。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還訴訟費;陸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悠悠
人民陪審員 王小英
人民陪審員 徐 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代書 記員 陳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