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萬豐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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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2民終439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訴人(原審原告):無錫市萬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無錫市惠山區。
法定代表人:俞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X、孫X,江蘇神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無錫市。
負責人:尤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胡X,江蘇行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無錫市萬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2019)蘇0213民初61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萬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公司車輛理賠款94458元。事實和理由:涉案保險車輛系因其公司駕駛員操作失誤導致混凝土泵車的臂架撞擊地面而損壞,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而保險合同條款中并沒有約定此種情形某保險公司可以免責,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且涉案保險合同的簽訂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僅要求萬豐公司在投保單、免責事項說明等文件上蓋章,并未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案涉事故是因萬豐公司駕駛員想通過操作混凝土泵車的臂架撞擊地面來收回臂架造成,該撞擊地面的行為是萬豐公司駕駛員的故意行為,由此造成的車輛損壞其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萬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機動車損失保險(以下簡稱車損險)保險金9445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8年5月9日,萬豐公司為其所有的蘇BXXX52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保險金額為295萬元)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保險條款載明:第六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九條加深加粗,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六)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操作人員的故意行為;保險條款第十條加深加粗,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自然磨損、朽蝕、腐蝕、故障、本身質量缺陷。投保單載明,投保人聲明加深加粗: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萬豐公司在投保人簽章處加蓋公章。
2018年6月29日,萬豐公司駕駛員魏明昊駕駛保險車輛在無錫市惠山區陽光一百北區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后,萬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派員勘查事故現場。萬豐公司為保險車輛支付維修費94458元。某保險公司向萬豐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對保險車輛于2018年6月29日23時30分在惠山區陽光一百北區發生的事故損失,某保險公司不能給予賠付。案件拒賠理由備注:該事故標的車客戶描述當時車輛臂架是第五節與地面平行,第四節杵到地上,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時間是在事故發生后兩個半小時,某保險公司安排人員查勘現場,未見明顯碰撞痕跡,不屬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列明的保險責任,且根據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的約定,自然磨損、朽蝕、腐蝕、故障、本身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審中,保險車輛駕駛人魏明昊出庭陳述,2018年6月29日22時左右澆筑混凝土結束后,其想把臂架(分為5大節、7小節)全部收起來,發現第4節收不回來,其就操作臂架往地上撞擊,想借助外力把它收起來,結果用力過猛,把臂架撞彎曲了。事故發生后,魏明昊聯系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派勘查員到達事故現場,勘查員在現場拍攝了照片,并讓魏明昊在勘查記錄上簽字。次日,勘查員電話告知魏明昊可以理賠,在其要求下,魏明昊把車輛開到蘇州的修理廠(徐工集團聯系的修理廠)定損,并把相關證件交給了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投保單、保險條款、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維修費發票、保險車輛的行駛證、魏明昊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魏明昊的證人證言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卷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萬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保險事故系因保險車輛駕駛人魏明昊在保險車輛發生臂架無法收回的故障時,欲通過操作臂架撞擊地面來收回臂架造成。魏明昊作為具備相應資質的特種車輛駕駛員,在保險車輛發生故障后應當對故障進行維修,其應當預見到操作臂架撞擊地面來收回臂架的行為可能會造成保險車輛損壞,故本院認定本案所涉保險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中約定的“碰撞”,某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萬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161元減半收取1080.5元,由萬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涉案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故意行為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中,涉案混凝土泵車的臂架損壞,是因臂架無法正常收回,萬豐公司駕駛員欲通過操作臂架撞擊地面、借助外力收回臂架而導致。根據混凝土泵車的操作規范,臂架不應觸及建筑物及其它障礙物、臂架不能操作時應停止操作并由專業人員維修。而根據萬豐公司及其駕駛員的陳述可知,其明知用臂架撞擊地面違反操作規范,據此,萬豐公司駕駛員作為具有專業駕駛資格的人,明知不得操作臂架撞擊地面情況下卻如此操作并導致臂架損害的后果,故其上訴稱是由于駕駛員失誤而非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因萬豐公司在投保人聲明上簽字蓋章,確認某保險公司已就相關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萬豐公司上訴稱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萬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61元,由萬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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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薛 崴
審判員 毛云彪
審判員 張樸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楊 志
書記員 黃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