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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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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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瓊0271民初423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 2018-09-26
原告:劉XX,男,1956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住黑龍江省鶴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海南言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女,1995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住三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徐X,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喻XX,海南天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吳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喻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吳XX賠償劉XX損失64597.5(包括:1、醫療費1721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3、營養費2400元;4、護理費4965.5元;5、誤工費24620元;6、交通費2000元;7、殘疾賠償金1000元(暫計以鑒定后為準);8、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二、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責任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吳XX同劉XX按7:3比例分擔;三、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用由吳XX、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14時30分,吳XX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從市公安局往千古情方向與劉XX直行發生碰撞,造成劉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三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第46020112018006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小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劉XX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劉XX即被送往三亞市中醫院治療,被診斷為:1.顱腦外傷:左側顴骨、眼眶外側壁骨折;2.鼻骨骨折;3.左側第5前肋骨骨折等傷情。劉XX住院24天傷情好轉出院,出院時醫囑建議劉XX加強營養、建議休息三個月。經了解,吳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事故亦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為維護劉XX的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吳XX辯稱:醫藥費17212元已墊付6400元,其他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限額3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保險責任。其中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項下的有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這三項費用總額超過10000元的部分,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70%的賠償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項下有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超過110000元部分,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70%的賠償責任;二、關于劉XX起訴的各項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的問題,其中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營養費標準也應當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三、護理費的問題,劉XX的證據不能證明是否有醫囑要求需要有人護理,以及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第20條規定,劉XX的證據不能證明誤工的時間以及實際的收入狀況減少的情形;關于交通費,事故發生地在三亞,劉XX住院治療亦在三亞,故交通費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劉XX未構成傷殘,故不存在該項損失,劉XX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四、訴訟費及鑒定費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25日14時30分,吳XX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從市公安局往千古情方向與劉XX直行發生碰撞,造成劉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三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第46020112018006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吳X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劉XX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劉XX被送往三亞市中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醫生診斷:1.顱腦外傷:左側顴骨、眼眶外側壁骨折;2.鼻骨骨折;3.左側第5前肋骨骨折;4.多處軟組織挫傷。2018年3月21日出院,實際住院24天,住院期間由邊世華護理。出院醫囑建議:1、避風寒,調情志,禁煙酒,建議休息三個月定期復查,注意休息,加強營養。2、定期來院復查,不適隨診。劉XX住院花費醫藥費16511.34元,另支付門診費用700.7元,其中,劉XX住院期間,吳XX墊付醫藥費6400元。劉XX為非農業家庭戶口,其事故發生時在三亞子悅康年酒店有限公司擔任北方面點師崗位,月工資6000元。劉XX在本案立案受理時向本院提交傷殘等級鑒定申請,2018年7月12日,劉XX以其傷情有所恢復,認為不需要進行傷殘鑒定為由,向本院撤回該項申請,我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三亞市城郊法鑒字第211號《終結委托通知書》,決定終結該案的對外委托工作,劉XX、吳XX、某保險公司對《終結委托通知書》的意見均無異議。
另查,吳XX系肇事車輛×××大眾牌小型客車的車主,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300000元。護理人邊世華所在的服務機構三亞樂程啤酒廣場系經營者劉萬江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
庭審中,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認定如下:關于護理人數及護理費計算標準,劉XX提交一份《工作收入證明》用以證明其護理人員為邊世華,其在三亞樂程啤酒廣場擔任服務員崗位,月收入為4500元,因該工作收入證明只蓋有發票專用章,亦無單位證明人的簽名,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采信,護理費應參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鎮私營單位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7596元/年計算。
本院認為,吳XX在駕駛機動車時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劉XX受傷的后果,依法應當按照事故責任進行賠償。
一、關于責任承擔。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來看,吳XX負事故主要責任,劉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對劉XX造成的損失,除×××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之外的部分,因吳XX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本院確定其承擔責任比例為70%的責任,劉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本院確定其承擔責任比例為30%的責任。
二、關于賠償項目和費用:參照《2017年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確認賠償項目和費用如下:1.醫療費1721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予以確定,故本案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400元(24天×100元/天);3、關于營養費,因三亞市中醫院醫囑中建議:注意休息,加強營養,營養費按照50元/天計算是1200元(50元/天×24天));4、關于護理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劉XX確實有護理必要,故本院認定護理人數為一人,因劉XX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護理人員邊世華的收入,故護理費應參照我省上一年度私營單位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計算是2472元(37596元/年÷365天×24天),劉XX主張超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關于交通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劉XX雖然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佐證,但其及護理人員確實因本次事故產生相應的交通費,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關于誤工費,劉XX提供勞動合同及銀行轉賬憑證佐證其工資收入為每月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另依據醫囑中注明其需要休息三個月,故誤工費為22734元(72000元/年÷365天×24天+6000元/月×3個月);7、關于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劉XX撤回傷殘等級鑒定的申請,無證據證明其構成傷殘,故對兩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劉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是醫療費(含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20812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25506元。因事故車輛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劉XX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00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10812元由吳XX承擔70%的責任即7568.4元,扣除吳XX已墊付的64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1168.4元。另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2550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36674.4元;
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7元(原告已預交707元),由原告劉XX負擔305元,被告吳XX負擔4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曉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