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甲與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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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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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325民初143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富源縣人民法院 2018-09-14
原告:劉X甲,女,漢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云南天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齊XX,男,漢族,浙江省仙居縣人,住浙江省仙居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000738090XXXX,地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肖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忽XX,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劉X甲訴被告齊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被告齊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忽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55781.5元。具體為:1.醫療費149758.7元;2.殘疾賠償金123984元(30996元×20年×20%);3.誤工費90128元【344天×(95688元÷365天)】;4.住院護理費68136.8元(212天×160.7元);5.營養費10600元(212天×5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21200元(212天×100元);7.后續醫療費用37000元;8.輔助器械費1411元;9.交通費805元;10.其他費用464元;11.病歷復印費494元;12.鑒定費1800元;13.精神撫慰金50000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齊XX駕駛浙J×××××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富源縣富村鎮往富源縣城方向行駛,21時30分許,當車輛行到曲靖市富源縣M處時,因占線行駛,與丁國超駕駛的車牌號為云D×××××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致使云D×××××號輕型普通貨車駕駛員丁國超及車上乘客劉X甲不同程度的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勘查,被告齊XX駕駛機動車違反實行右側通行的規定,經富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齊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丁國超、劉X甲不承擔責任。被告齊XX所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肇事時該機動車在保險期內。
事故發生后,原告劉X甲被送至大河衛生院搶救治療,由于傷情嚴重被建議轉至曲靖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12天,其所受損傷經醫院診斷為:1.雙側股骨骨折;2.右側頸骨骨折;3.右側腓骨骨折伴躶骨折挫傷;4.右脛后韌帶斷裂、右下脛腓聯合分離:5、右肺挫傷;6、肋骨骨折;7、創傷性胸腔積液;8、右側腎上腺血腫;9、盆腔積血;10、膝關節損傷;11、雙膝內側半月板后角損傷;12、雙膝外側副韌帶及后交叉韌帶輕度損傷;13、雙下肢多處皮膚挫裂傷;14、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所受損傷經曲靖珠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需后續治療費3700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齊XX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后提出其已為劉X甲墊付了醫療費70819.56元,要求予以扣減。
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所主張的案件事實,愿意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但認為,根據原告的戶口性質,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應按農村戶口進行計算;營養費沒有醫囑,不予認可;輔助器具費用沒有提供正規發票,不予認可;交通費發票均為手撕發票,請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病歷復印費、鑒定費用、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的范圍;精神撫慰金在殘疾賠償金中已得到支持,就不應重復計算。此次事故造成兩人受傷,請求確認兩人的賠付比例。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6月27日,被告齊XX駕駛車牌號為浙J×××××的小型普通客車由富源縣富村鎮往富源縣城方向行駛,21時30分許,當車輛行到曲靖市富源縣M處時,因占線行駛,與對向由丁國超駕駛的車牌號為云D×××××的輕型普通貨車相撞,致使云D×××××號輕型普通貨車駕駛員丁國超及車上乘客劉X甲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富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認定,被告齊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丁國超、劉X甲不承擔責任。被告齊XX所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責任限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肇事時該機動車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劉X甲先是被送往富源縣大河衛生院救治,后轉至曲靖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12天,其所受損傷經醫院診斷為::1.雙側股骨骨折;2.右側頸骨骨折;3.右側腓骨骨折伴躶骨折挫傷;4.右脛后韌帶斷裂、右下脛腓聯合分離:5、右肺挫傷;6、肋骨骨折;7、創傷性胸腔積液;8、右側腎上腺血腫;9、盆腔積血;10、膝關節損傷;11、雙膝內側半月板后角損傷;12、雙膝外側副韌帶及后交叉韌帶輕度損傷;13、雙下肢多處皮膚挫裂傷;14、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告此次所受損傷經曲靖珠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屬交通事故所致的九級傷殘,需后期手術費及治療費37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的丁國超與劉X甲系夫妻關系,二人受傷后,齊XX已為二人共墊支醫療費89794.55元,其中劉X甲的為70819.56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及誤工費、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是按農村戶口進行計算還是城鎮戶口進行計算2.有爭議的費用項目和數額如何確認
二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交通事故發生及原告受傷的事實,且有富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故對原告主張的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告受傷、及被告齊X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原告的戶口性質、實際居住地及原告的生活來源,本院認為原告的各項費用的計算標準應按城鎮戶口進行計算。有爭議的項目、數額依據法律規定結合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告劉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傷產生的各項損失計算如下:醫療費149758.7元,殘疾賠償金123984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90128元(95688元/年÷365天×344天);住院護理費68136元(212天×160.7元X2人),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本院參照2017年云南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63460元進行計算,因原告主張的160.7元/天低于此標準,故本院予以支持;營養費10600元(212天×50元),原告主張按50元/天進行計算,符合法律規定與原告的傷情康復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212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續醫療費用37000元;輔助器械費1411元,原告出具的雖是收款收據,但符合原告的傷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雖然無法反映車次、旅程,但根據其治療狀況,必然有交通費支出,根據案件實情,本院酌情認定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其他費用,根據其治療情況,本院認定ICU病房期間和手術期間支出的費用376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病歷復印費494元、鑒定費1800元,客觀、真實,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撫慰金,雖然本院已支持其殘疾賠償金,但因其身體多部位受到嚴重傷害,心理創傷較大,故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計510567.7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所承擔的人損保險賠償責任范圍為交強險12萬、第三者責任險30萬,合計42萬;因本次事故造成兩人受傷,兩人合計認定的經濟損失為688656.5元,按照損失比例在限額內確認劉X甲的賠償數額為311386.6元,因此被告華泰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當賠付原告劉X甲保險金311386.6元。被告齊XX則對原告劉X甲余下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扣減其所墊付的醫療費70819.56元,還應向原告劉X甲承擔128361.5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劉X甲賠付保險金311386.6元;
二、由被告齊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劉X甲經濟損失128361.54元;
三、駁回原告劉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齊XX各自承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超
人民陪審員 溫雙云
人民陪審員 肖植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仲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