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畢節市順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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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民終24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3-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畢節市七星關區,注冊號:522421000100869。
負責人:龍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貴州銳馳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樊X,貴州銳馳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畢節市順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畢節市七星關區(北站內)18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2736620XXXX。
法定代表人:宋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系該公司副總經理。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畢節市順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鴻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3453號民事判決。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起訴稱:2012年1月16日,順鴻運輸公司根據其投保車輛(貴FXXXXX中型客車)核載座位(人數)19座(人)在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19座(人),每座(每人)責任限額30萬元,累計570萬元;另投保該險種的附加險,即加150萬元超額賠付額在整車19座(人)中5座(人)內調劑,調劑后的每座(每人)總賠付金額合計為60萬元,承保期間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時止。2012年5月17日順鴻運輸公司駕駛員趙乾駕駛前述投保車輛(該車核載19人,實載26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5人當場死亡,駕駛人趙乾等21人受傷,其中1人重傷醫治無效死亡。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趙乾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向順鴻運輸公司預付前期處理費用200萬元。后受害人及其親屬陸續以順鴻運輸公司和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作為被告起訴至法院,總體上判決順鴻運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由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次事故所有判決書載明,造成的損失為6051912.39元(包含了被告墊付的1636812.6元),加上未形成判決的駕駛員趙乾的醫療費損失84910.47元,該此事故總損失為6136822.86元。后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向受害者或人民法院又陸續直接支付了4400142.75元(未含判決還應支付李光畢的9864.52元)賠償款、訴訟費32524.5元、執行費10350元、遲延履行金112699.97元、預交上訴費40518元。原告共支出6596235.22元。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支付給順鴻運輸公司200萬元,但順鴻運輸公司只用其中1636812.6元支付受害者的醫療費,順鴻運輸公司應當返還未支付的363187.4元。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預交40518元訴訟費,判決其承擔37703.5元,后又被法院執行32524.5元訴訟費,超支付的訴訟費35339元應由順鴻運輸公司承擔。順鴻運輸公司不積極履行賠償義務,導致本案被法院強制執行產生10350元執行費和遲延履行金112699.97元,該損失123049.97元為順鴻運輸公司擴大的損失,應由順鴻運輸公司承擔。順鴻運輸公司投保19座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而非26座的責任保險,該事故總賠償數額是26人的總損失,超載部分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限額內,因無法查證核實該26人中究竟哪7人屬于超載,應當按照超載比例來確認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與順鴻運輸公司各自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4484601.32元即以總損失乘以19除以26(=6136822.86元X19÷26),順鴻運輸公司應承擔1652221.54元(=6136822.86元X7÷26)。故請求:1、判令順鴻運輸公司返還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多支付的款項432665.9元并從2016年8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該款項完畢之日止;2、判令順鴻運輸公司返還按超載比例應由其承擔但實際由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支付的款項1652221.54元并從2016年8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該款項完畢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順鴻運輸公司承擔。
順鴻運輸公司答辯稱:1、認可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支付200萬元預支款的事實,其從這200萬元中實際墊付金額為1725723.07元,其中包含趙乾墊付的84910.47元醫療費,余款274276.93元,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起訴要求返還已經超過二年訴訟時效。2、生效判決文已經對25名死傷者的賠償款作出判決,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訴請按照超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3、生效判決書已經明確雙方各自應承擔的訴訟費金額,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承擔的相應部分不應由其返還。4、執行費及遲延履行金是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不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履行支付義務所造成的損失,不應由其承擔。
一審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順鴻運輸公司為自己所有的貴FXXXXX號客運車輛在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時止,特別約定:“一、核定載客人數19座,每座(人)基本責任限額為30萬元,累計570萬元;二、除基本責任限額外,該車另加150萬元超額賠付限額,發生超額賠付情形時,按下列原則情形處理:1、每座(人)責任限額與超額賠付限額合計為60萬元,2、超額賠付限額可在全車內調劑使用,超額賠付限額在保單有限期內使用后逐次扣減,扣減完結后,超額賠付責任終止;三、承運人責任險的相對免賠為100元。”2012年5月17日15時50分許,順鴻運輸公司駕駛員趙乾駕駛前述投保車輛由戈座載客駛往七星關區城區。當車行駛至畢節市XX區XX鎮XX村河對組(小地名烏鴉崖)處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陳世軍、鄒敏、蓋家龍、陳風群和李琴5人當場死亡,駕駛人趙乾、車上乘客路程程、李光會等21人受傷,其中乘客顧定倫重傷醫治無效死亡。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查明該車核載19人,實載26人,其中3名兒童,認定駕駛人趙乾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向順鴻運輸公司預付前期處理費用200萬元。后受害人及其親屬陸續以順鴻運輸公司和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作為交通事故案件被告起訴至人民法院,經畢節區、市兩級法院審理,總體上判決順鴻運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由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現交通事故案件賠付事宜處理完畢。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支付的金額為:1、預付給順鴻運輸公司的前期費用200萬元,順鴻運輸公司從中支付給受害人及家屬1725723.07,還剩余274276.93元未支出;經人民法院判決并執行后,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又賠付4400142.75元;另還有傷者李光畢的10957.04元,法院生效判決確認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應賠付,但實際還未履行。至此,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承擔的賠付責任為6136822.86元。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訴訟及執行中支付訴訟費70228元(含一、二審)、執行費10350元、遲延履行金112699.97元。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訴至我院,要求順鴻運輸公司返還預付的前期費用中剩余的274276.93元,以順鴻運輸公司發生交通事故時超載為由,要求順鴻運輸公司按照超載比例支付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因超載而賠償的款項1652221.5元,并要求順鴻運輸公司支付被人民法院判令支付或已執行的訴訟費、執行費、遲延履行金。
一審法院認為: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順鴻運輸公司雙方對預付200萬元作前期賠償費用,順鴻運輸公司實際從中支付1725723.07元賠償款,尚余274276.93元未支出的事實無爭議。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預付200萬元的時間是2014年,但預付該金額的目的是用于賠償受害人及其家屬的費用,賠付之后多退少補,前述余額274276.93元是當庭結算得出,也即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2017年8月16日才知道順鴻運輸公司還應向其返還該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的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期間不應從2014年起算,而應從雙方結算清楚余額之日起算,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該項訴訟請求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本案中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順鴻運輸公司雙方對發生交通事故時事故車輛超載7人的事實無爭議。順鴻運輸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支出的賠償款是基于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系列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為。在前述交通事故系列案件中,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均提出對超載部分不予賠償的答辯主張,各案二審判決均對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的該答辯作出了明確認定,即“免責條款無效”,并最終認定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根據交通事故案件各生效判決確認的義務,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承擔了相應的賠付責任,故我院在本案中不能對原交通事故系列案件中明確的責任作出否定性的認定、裁判,重新認定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關于超載部分的免責事由。因此,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要求順鴻運輸公司返還超載部分造成的賠償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此外,因訴訟費、執行費、遲延履行金等費用是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專屬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的法定義務,其要求順鴻運輸公司支付該系列費用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畢節市順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預付賠償款余款274276.93元;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72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066元、被告畢節市順鴻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654元。
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維持(2017)黔0502民初3453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2、撤銷(2017)黔0502民初3453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3、改判順鴻運輸公司一次性返還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按超載比例應由順鴻運輸公司承擔但實際由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支付的款項1652221.54元;4、改判順鴻運輸公司返還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多支付的訴訟費35339元;5、改判順鴻運輸公司返還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支付的執行費、遲延履行金123049.97元;6、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順鴻運輸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保險標的為19座責任保險,雖然總保險賠償限額為720萬元,但該720萬元賠償限額針對的是19座責任保險責任和附加險,不能將之擴充到19座外的責任范圍,不能以本案26人的總損失未超過720萬元的賠償限額為由要求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承擔全部損失。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也應當按超載比例來對26人總損失進行比例劃分。一審判決認為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支付的賠償款是基于原交通事故系列案的生效判決,而該生效判決已認定“免責條款無效”,從而不予支持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關于判令順鴻運輸公司按超載比例返還應由順鴻運輸公司承擔但實際由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支付的款項1652221.54元請求,該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2、一審法院認為訴訟費、執行費、遲延履行金是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專屬上訴人的法定義務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不否認,但是承受的訴訟費范圍已經超過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范圍,超過部分應由順鴻運輸公司承擔,同時順鴻運輸公司也有履行生效判決文書的義務而不積極履行,也有過錯,應對造成擴大損失即執行費和遲延履行金承擔支付義務。
順鴻運輸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二審中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與順鴻運輸公司均未提交新證據。根據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中承保時投保人按照核定人數交納保險費,而出險時超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保險人是否對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涉及的執行費、延遲履行金由誰負擔;三、當事人預交案件訴訟費不應當負擔部分如何處理。
一、關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中承保時投保人按照核定人數交納保險費,而出險時超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保險人是否對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第一,從本案事故的直接過錯原因看,貴州省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系駕駛人趙乾超員載客,且在道路邊停車等待乘客上車后,駕駛車輛繼續向前行使時,轉臉與乘客說話,扭頭查看車內情況,嚴重脫離視線,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導致車輛駛離路面,是造成事故的直接過錯原因,駕駛人趙乾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也即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有兩個,一是超員載客,二是駕駛人駕駛車輛行使時轉臉與乘客說話,扭頭查看車內情況,嚴重脫離視線,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導致車輛駛離路面。超載不是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第二,從保險合同約定看,本案總保險賠償限額為720萬元,雖然保險合同約定該720萬元是19座責任保險和附加險,但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與順鴻運輸公司在保險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超載免責。因此,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應在720萬元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第三,從本案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看,本案保險金額最高限額為720萬元,實際造成損失6136822.86元。本案是責任保險,而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也即本案的保險標的是順鴻運輸公司對乘客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這個賠償責任是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而人的身體具有無價性。因此,不能簡單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等同于保險價值。綜上,本案超載不是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同時也不存在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問題,也就談不上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來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問題。故對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關于請求順鴻運輸公司一次性返還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按超載比例應由順鴻運輸公司承擔但實際由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支付的款項1652221.54元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本案涉及的執行費、延遲履行金由誰負擔的問題。本案中,因順鴻運輸公司和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未按法院生效判決履行義務,從而產生執行費、延遲履行金,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自身也存在過錯。故對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關于請求順鴻運輸公司返還其支付的執行費、遲延履行金123049.97元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當事人預交案件訴訟費不應當負擔部分如何處理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判決生效后,一方當事人預交但不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人民法院應當退還。因此,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主張的對其預交但不應負擔的訴訟費用可要求法院退還,對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但認為不應由其負擔的訴訟費可通過執行程序解決,不能要求順鴻運輸公司返還。故對中財保七星關支公司關于請求順鴻運輸公司返還其支付的訴訟費35339元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109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 明 星
審判員 楊 孝 春
審判員 王 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周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