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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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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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終字第009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
委托代理人:曲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葛XX。
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2014)龍民二初字第00084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XX、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李XX系葫蘆島市龍港區鑫利興汽車修理中心的職工。2013年6月1日,冀FXXXXX號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自2013年6月2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1日24時止,機動車責任險限額498,24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0.00元,不計免賠等,該車還于2013年11月15日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4年4月21日12時10分,閻偉駕駛該車到由高曉宇承包經營的洗車場洗車,在清洗過程中,為使待洗車輛能夠順利進場,李XX進入正在清洗的冀FXXXXX號車內,駕駛該車向前移動車位,由于操作有誤,車輛突然前行,將前方已沖洗完畢待擦拭的遼PXXXXX、遼PXXXXX號二輛車由后沖撞而致損壞,遼PXXXXX號車主隋亞光腿部受傷。事發后,李XX向乙保險公司報險,并向公安機關報案。后李XX多次找乙保險公司索賠,公司以本次事故發生在洗車場內,而非發生在道路上,不屬于交通事故為由拒賠。因被損車輛的車主急于用車,李XX稱為冀FXXXXX、遼PXXXXX、遼PXXXXX號三臺車進行了評估和維修,根據李XX提供興城市新盛達汽車修理部出具的車損清單證明,損失為92,600.00元(其中冀FXXXXX車73,110.00元、遼PXXXXX車9,980.00元、遼PXXXXX車9,510.00元)。后經葫蘆島市龍港區鑫利興汽車修理中心對三臺車進行維修,發生維修費81,354.00元。李XX已付給葫蘆島市龍港鑫利興汽車修理中心該三臺車的修理費92,600.00元。因遼PXXXXX號車主隋亞光受傷,發生醫療費4,294.83元,就賠償事宜經協商,李XX一次性賠償隋亞光損失12,000.00元。
原審認為:案外人閻偉所駕駛的冀FXXXXX號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所簽保單是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系因投保車輛在投保期內發生交通事故而引發糾紛所提起的訴訟,從審理查明的事實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投保車輛在道路以外的洗車場洗車時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車輛受損的損失是否屬于乙保險公司保險理賠的賠償范圍。對此,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確地規定,所謂“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理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另外,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護條例還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根據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本案中所涉事故雖然發生在洗車場,但該起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在洗車時李XX根據當時洗車場的實際情況,在將該車前移時操作失誤所致,故此起事故應認定為交通事故。關于李XX主張的賠償問題,其傷者的損失因醫療機構出具的有效票據顯示為4,294.83元,李XX要求按其與傷者協商賠償的賠償數額給付無法律依據。對有效證據能證明其損失的4,294.83元予以支持。李XX主張的車損問題,因李XX提供的修理單顯示實際修車費用為81,354.00元,其訴訟主張也是81,354.00元,而訴訟中李XX稱估損和實支為92,600.00元,李XX所稱的估損無法律依據,應以實修和主張予以支持。至于李XX主張的要求保險公司給付評估費2,000.00元的主張,因對此未發生評估機構評估的事實,也無證據證明,對此主張無據支持。關于保險公司的辯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抗辯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李XX賠償款人民幣85,648.83元;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乙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李XX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2、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撞車輛的實際損失數額。3、隋亞光的醫療費票據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沒有真實性。4、李XX私自駕車造成事故,李XX應自行承擔責任。5、本案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如認定為交通事故,亦應進行責任劃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1、本案涉及的三臺機動車均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事故發生后,經各方協商,一致同意由李XX現行墊付所有損失,之后由李XX代冀FXXXXX車輛所有權人及投保人向保險公司追償,李XX具有訴訟主體資格。2、李XX提供了修車的清單和發票,能夠證明車輛的實際損失數額。3、隋亞光受傷治療的事實存在,損失數額真實。4、李XX駕車是用閻偉預留的鑰匙,說明李XX駕車,經過閻偉的同意,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5、本案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免賠的事由,應予賠償。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行駛證、駕駛證、營業執照、租賃協議書、證明、車輛維修結算單、修車發票、筆錄、證人證言、醫療費收據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經開庭質證、認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案外人閻偉所駕駛的冀FXXXXX號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所簽保單是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護條例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根據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本案中所涉事故雖然發生在洗車場,但該起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在洗車時李XX根據當時洗車場的實際情況,在將該車前移時操作失誤所致,故此起事故應認定為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乙保險公司應按相關約定予以賠償,故乙保險公司所提本案不應賠償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乙保險公司所提李XX沒有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因在二審庭審中李XX提供了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即投保人共同出具的證明,證明其同意以李XX的名義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故李XX可以作為訴訟主體提起訴訟,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乙保險公司提出賠償李XX損失數額缺乏證據的問題,因李XX在二審庭審中提供了三臺受損車輛的修車清單及修車發票,足以證明其損失數額,可以認定其準確的損失數額,傷者隋亞光的損失因醫療機構出具的有效票據顯示為4,294.83元,該上訴請求亦不予支持。關于責任劃分,因另外兩臺待洗車輛處于停車狀態,李XX駕車造成事故,應由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閻偉將車鑰匙預留給李XX,說明閻偉同意李XX駕車洗車,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康永杰
審判員 張宏林
審判員 李劍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曲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