峽江縣縱橫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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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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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823民初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峽江縣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峽江縣縱橫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該公司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峽江縣縱橫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峽江縣縱橫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峽江縣縱橫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89595元、施救費12000元、拖車費4800元及鑒定費5400元,共計21179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9日23時20分許,何小勇駕駛贛DXXXXX/贛DXXXXX重型半掛車,沿105國道樟樹前往新干(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事發路段處,因未確保安全駕駛,與相對方向由王傳超駕駛的魯QXXXXX/魯QXXXXX重型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貨物受損及何小勇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何小勇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贛DXXXXX/贛DXXXXX重型半掛車登記車主為原告峽江縣縱橫物流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損失進行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損失金額應參照重新鑒定意見確定;魯QXXXXX/魯QXXXXX重型半掛車并未有較大損失且現場直接開走,并未要求何小勇負擔修理費,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2000元及拖車費4800元過高,與實際不符,應參照江西省道路施救標準確定,施救費以2000元為宜;鑒定費、訴訟費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被告支付的重新鑒定費7000元應由原告方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9日23時20分許,何小勇駕駛贛DXXXXX/贛DXXXXX重型半掛車,沿著105國道樟樹前往新干(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新干縣大洋洲鎮105國道1826KM+300M處時,因未確保安全駕駛,與相對方向由王傳超駕駛的魯QXXXXX/魯QXXXXX重型半掛車發生相撞,造成雙方車輛、貨物受損及何小勇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何小勇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傳超不負此次事故責任。
另查明,贛DXXXXX/贛DXXXXX重型半掛車登記車主為原告峽江縣縱橫物流有限公司,何小勇與原告系分期付款購買車輛關系,何小勇未付清全款,原告對該車保留所有權,且何小勇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原告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分別為271107.2元、66640元)且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告為處理事故支付了施救費12000元、拖車費4800元。2019年9月24日,經江西新余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贛DXXXXX/贛DXXXXX車的車輛損失金額為189595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5400元。2019年12月9日,經本院依被告申請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贛DXXXXX/贛DXXXXX車的車輛損失金額為139955元,被告為此支付鑒定費7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何小勇駕駛證及從業資格證復印件、贛DXXXXX/贛DXXXXX車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江西新余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即鑒定費發票、施救費發票、拖車費發票;被告提供的江西中晟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峽江縣縱橫物流有限公司為贛DXXXXX/贛DXXXXX重型半掛車的登記車主,并就該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且不計免賠,雙方間保險合同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護。保險責任期間,何小勇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何小勇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傳超不負此次事故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恰當,各當事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車損,經重新鑒定為139955元,原告對此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2000元、拖車費4800元,屬于其為處理事故發生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本院予以認定,被告辯稱過高,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故不予支持。對雙方支付的車損鑒定費用,屬于為確定車輛損失程度而支付的費用,但因重新鑒定意見139955元與原告委托的車損鑒定意見189595相差較大,故鑒定費應由原、被告根據車損核減比例承擔,即原告承擔(189595元-139955元)÷189595元X(5400元+7000元)=3247元,被告承擔139955元÷189595元X(5400元+7000元)=9153元,被告已支付7000元,尚需支付2153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峽江縣縱橫物流有限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39955元、施救費12000元、拖車費4000元、車損鑒定費2153元,合計158108元;
二、駁回原告峽江縣縱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77元,減半收取計2238.5元,由原告峽江縣縱橫物流有限公司負擔567.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6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云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維
書記員趙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