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國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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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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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113民初344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泰和泰(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X,男,漢族,居民,住濟南市長清區。
原告與被告國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國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代償款57475.94元;二、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4785.11元;三、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計算方式為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借款結清之日止,以57475.9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四、依法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等。事實與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與平安銀行簽訂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平安銀行向被告提供貸款70000元。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當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未還,則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投保人應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后銀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被告未依約還款,2014年6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銀行代償全部款項。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國X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交易明細表、貸款憑證及《代償債務確認書》各一份,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3年6月21日,被告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下稱平安銀行)簽訂《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平安銀行向被告提供貸款70000元,用于房屋裝修,貸款期限為36個月。起貸日為2013年6月21日,當日,平安銀行將款項轉入被告賬戶。
同日,原、被告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保險人(原告)為投保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月保率1.95%,每月保險費金額1365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未還,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平安銀行)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時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4年3月21日后,被告未再依約向平安銀行還款。2014年6月9日,原告向平安銀行理賠:貸款本金55962.87元、逾期利息1491.54元、逾期罰息21.53元,共計57475.94元。截止理賠之日,依據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上述合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4785.11元及違約金。因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本院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2013年6月21日,被告與平安銀行簽訂的《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及原告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有雙方當事人的印鑒、簽字捺印為憑,意思表示真實,不違背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因未按兩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導致原告依約向平安銀行進行了理賠。原告理賠后,被告應依約向原告償還代償款、支付逾期保費、承擔違約金,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的比率按年利率24%計算,雖然降低了雙方約定的計算違約金的比率,但仍然高出法律對違約金的規定,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因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屬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也致本案無法組織其質證與調解,為此產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國X于判決生效之日,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本息57475.94元;
二、限被告國X于判決生效之日,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險費4785.11元;
三、限被告國X以57475.94元為基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0%計算;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6元,由被告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 毅
人民陪審員 張春法
人民陪審員 郭 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