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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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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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102民初779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陳XX,男,漢族,居民,住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
委托代理人:黃XX,日照東港古鎮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陳X,日照東港古鎮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00X13592XXXX。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原告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機動車三者商業保險合同,賠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發生的三者商業險應賠付損失共計49146.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標的額為44229.80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3日14時30分,原告駕駛魯L×××××號牌的車輛在東港區濤雒鎮廒頭鹽場至204國道1公里200米處與案外人鄭全勝駕駛的魯L×××××號牌兩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2019年3月5日,案外人鄭全勝將原、被告雙方雙方起訴至東港區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案外人鄭全勝明確表示對原告駕駛車輛投保的商業險不作一并處理,致使法院判決其車輛商業險承擔的部分由原告個人承擔。原告認為,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其商業三者險應當承擔的部分,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涉案事故發生時,原告在未依法采措施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場,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對該事實予以認定,根據商業三者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不負責賠償責任。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入了交強險和三者商業險;證據二、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9)魯1102民初170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該事故在該判決時沒有處理商業險;證據三、原告與胡雪雙結婚證(復印件)、胡雪雙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及胡雪雙打122通話記錄、交費單據各一份,證明原告與胡雪雙系夫妻關系,并證明雖然原告離開現場,但是原告家屬胡雪雙報警;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及地點。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商業保險背面附有保險條款,其中商業三者險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約定原告離開事故現場被告不賠償責任;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賠償項目中含有精神損害撫慰金,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一《商業險保單》背面附商業三者第二十六第十項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不負責賠償;對證據三的關聯性、真實性不予認可,通話記錄不清晰,即使通話記錄清晰,也不能反映通話的內容,不能證實原告所要證實的內容,并且根據《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肇事者發生事故后應當停留在原地接受交警處理,不允許離開事故現場,更不允許第三方打122;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提交了如下證據:《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客戶投保告知書》、《免責事項說明書》各一份,證明商業三者險條款第二十四條離開事故現場不賠的免責條款,第二十六條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賠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說明的義務。
原告質證認為,對被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所提交的證據均是格式條款,原告作為非專業人員對條款的理解并非明確,原告所書寫的簽名及其他的簽字均系在被告工作人員的在指導下填寫的,原告作為非專業人員對此理解的可能性很小,只是按照被告工作人員提示書寫,不能證實該書寫是本人自愿和理解,從原告提供保單中也能看出條款字跡很小,原告很難理解到專業人員的程度。
本院經審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對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將結合關聯證據及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綜合認定。上述證據均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處對其所有的魯L×××××號牌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神州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正本),該《神州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反面印有《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其中第二十四條明確記載了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原告亦在《神州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客戶投保告知書》內簽字。
2018年5月3日14時30分,原告駕駛的魯L×××××車輛與案外人鄭全勝駕駛的魯L×××××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兩車受損,案外人鄭全勝受傷,肇事后,原告未搶救傷員,離開現場,事后報警。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港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讓右方來車先行,事故發生后未搶救傷員,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鄭全勝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后案外人鄭全勝將本案原、被告起訴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魯1102民初1709號民事判決書,該生效判決書認定“魯L×××××號牌車輛雖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案外人鄭全勝已明確表示對商業三者險合同不請求處理,故在(2019)魯1102民初1709號案中對商業三者保險保險合同不作一并處理,因此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外的損失合同63185.43元,由陳XX按7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案外人鄭全勝44229.80元。”,并判決“二、陳XX賠償案外人鄭全勝損失合計44299.8元,扣除陳XX已支付原告的29000元,剩余15229.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陳XX未向案外人鄭全勝履行該判決確定的15229.8元賠償義務。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發生的三者商業險損失44229.8元及承擔訴訟費。
訴訟中,原告稱事故發生后,原告因怕挨打而離開事故地點,并在四五十米遠的地方躲避,但原告在離開現場時撥打120,亦稱原告的妻子胡雪雙在現場,胡雪霜陪著受害方家屬到醫院辦理住院手續后,也撥打了122,對此原告提交了其妻子胡雪上撥打122的通話記錄,并未提交其撥打122的證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該通話記錄不認可,認為記錄不清晰,也不能反映通話內容。
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魯L×××××號牌車在被告處分別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訴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搶救傷員而離開現場的情形,是否應當免除保險人的責任。
本院分析如下:1.關于被告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履行問題。被告主張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搶救傷員離開現場的情形,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應當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對此,被告應當舉證證明其已就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方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省高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保險人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有顯著標志(如字體加粗、加大或顏色各異等),或者對全部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及說明內容單獨印刷,并對此附有投保人聲明或單獨制作的投保人聲明書,而投保人已經簽字確認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經明了的,一般應認定保險人已經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神州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反面對保險人的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符合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顯著標志。同時,原告亦在《神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客戶投保告知書》中簽字確認,應視為投保人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故應認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已經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2.《神州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正本)反面印有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第二十四條明確記載了“駕駛員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未依法采取措施應當包括對事故現場的保護及事故發生原因的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被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雖有其家屬報警,但其無正當理由離開事故現場,導致交警部門不能對其是否存在酒駕等其他違法駕駛行為進行調查。因此,原告的行為符合未依法采取措施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情形。3.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已生效的(2019)魯1102民初1709號民事判決,已經確認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外的損失,即由陳XX承擔44229.8元,扣除陳XX已支付的29000元,陳XX應向案外人鄭全勝支付15229.8元的數額,而該15229.8元原告陳XX未向案外人履行賠償義務,因此,亦無法證實原告已實際完全履行了賠償義務。綜上三點,被告已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的離開現場行為,符合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內容,且原告未完全履行對案外人鄭全勝的賠償義務,原告的該商業保險金的請求權亦存有瑕疵。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機動車三者商業保險合同,賠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發生的三者商業險應賠付損失44229.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支付商業保險金44229.8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29元,減半收取514.5元,由原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