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盛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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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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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綠民二初字第65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 2015-05-29
原告長春盛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春市綠園區。
法定代表人李清波,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吉林華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綠園區。
負責人張永哲,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龍,吉林中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長春盛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春盛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長春盛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10月10日,原告為自有的機動車輛(福特PORD-P-150貨車、車牌號為吉AXXX76)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保險,承保的險種有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610,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原告按照約定繳納了保險費。2014年3月21日,原告司機王旭駕駛該車在內蒙古正藍旗烏日圖水泥路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操作不當撞在路邊樹上,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司機向被告報案,被告委托當地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有關人員與原告司機王旭將車輛送至保險公司指定的修配廠拆解、定損。定損額度為87253.00元,車輛修復后,原告向修配廠繳納了修車款,取回車輛,但被告至今未給原告進行理賠。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繳納了保費,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予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義務,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87253.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未能提供事故認定書,無法證明損失的原因,不能確定該損失是否在理賠范圍內。
本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原、被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當庭進行了陳述、舉證、質證及辯論,原告當庭提供如下證據:1、機動車所有權證、機動車行駛證各一份,證明肇事車輛為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購買。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提供司機的駕駛證,證明其有駕駛資格。2、保險單三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及交強險。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3、內蒙古錫林郭勒盟瑞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稅發票一份、結算單兩份,證明事故車輛在內蒙古錫林郭勒盟瑞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花費87253.00元。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是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4、錫林郭勒盟瑞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肇事后原告向被告及時報案,被告委托錫林郭勒盟的保險公司將車輛送到指定的維修地點拆解、定損。5、照片五張,證明事故車輛拆解、定損的真實清況以及原告司機在2014年3月21日出險時向被告報案,且被告要求提供被保險人的工商銀行或其他行的銀行卡及身份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不予質證。6、錄音光碟一張,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工作人員報案及被告委托當地保險公司處理事故現場,做理賠、拆解、定損等工作,在理賠的過程中保險公司告知原告他們所做的相關工作,被告不認可,故建議原告通過法律程序解決。被告認為錄音材料無法證明談話雙方人員的身份,內容也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7、內蒙古正藍旗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的責任屬于單方事故,原告的司機為全部責任。被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8、王旭的駕駛證、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發生事故時車輛駕駛人為王旭,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提供的駕駛證顯示有效期并未在事故的發生期間內。原告申請本院調取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盟分公司的現場查勘記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待抄單、照片23張,原、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被告認為根據法院調取的勘查記錄顯示該車輛估損金額為5萬元,應以該金額確定賠償金額。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司機王旭駕駛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吉AXXX76號的福特牌小型普通貨車沿正藍旗烏日圖水泥路由西向東行駛,因操作不當致使失控后撞在水泥路南側路邊的一棵樹上,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內蒙古正藍旗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旭未按操作規范駕駛機動車,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發生事故的吉AXXX76號車為原告所有,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610,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已按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用。事故發生后,原告司機向被告報案,被告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盟分公司處理事故,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與原告司機王旭將車輛送至錫林郭勒盟瑞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拆解、修理,共計花費修理費人民幣87253.00元,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并取回車輛,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盟分公司現場查勘記錄顯示事故估損金額總計為人民幣50000.00元。因被告未對原告進行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義務,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87253.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針對本案的焦點問題,結合查明的事實,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本案通過庭審,原、被告對于吉AXXX76號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610,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已按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用、被保險人為原告均無異議。從而可以確認原、被告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钡囊幎?,原告為本案適格主體。雖被告在庭審時對原告提供發生事故時車輛駕駛人王旭的駕駛證件的有效期限有異議,但該駕駛證的其它內容能夠證明王旭于2008年8月7日便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證上有效期限與事故時間不符系到期更換新證所致,故可以確認王旭在駕車發生事故時有駕駛資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钡囊幎?,吉AXXX76號車發生事故的時間為2014年3月21日,在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間內,原告為此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并已足額交納保險費,內蒙古正藍旗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旭未按操作規范駕駛機動車,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依法應承擔車輛發生事故損失的保險責任。原、被告保險單中明確標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610000.00元,吉AXXX76號車出險后,原告司機向被告報案,被告委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盟分公司處理事故,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與原告司機王旭將車輛送至錫林郭勒盟瑞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拆解、修理,共計花費修理費人民幣87253.00元,未超過雙方合同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人民幣610000.00元,雖被告認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錫林郭勒盟分公司現場查勘記錄顯示事故估損金額總計為人民幣50000.00元,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付的車輛修理費人民幣87253.00元為原告的車輛實際損失,被告依法應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87253.00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四條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長春盛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人民幣872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8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與前款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天靜
審 判 員 楊立春
人民陪審員 郭 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