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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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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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202民初384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曹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甲,寧夏沙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區。
負責人:蘭XX,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區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羅XX,女,漢族。
原告曹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羅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曹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羅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為第三人墊付的醫療費24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第三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區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2019年7月18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寧0202民初139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審理查明原告在第三人醫療期間向第三人先行支付了24000元,由于原告已給寧AXX號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原告在本案中所負擔的侵權賠償責任被免除,原告支付的24000元是原告墊付的款項。據此,被告應當將該24000元在給第三人支付理賠款項時支付給原告,該款項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不予及時支付。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起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案由為追償權糾紛,原告應當提供證據證實其已依法取得了相關的代位追償的權利,否則應當依法駁回原告的各項訴請,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第三人羅XX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
原告曹XX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意見如下:證據一、住院押金收據復印件5份、銀行交款記錄憑證5份、證據二、(2019)寧0202民初1397號民事判決書1份、(2019)寧02民終851號民事調解書1份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原告在第三人羅XX治療期間墊付醫藥費24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三、(2019)寧02民終851號案件調解筆錄復印件1份客觀、真實,能夠證實第三人羅XX另案提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案件中訴求款項未包含原告墊付的24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或反駁原告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意見如下:證據一、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1份,原告認可其真實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二、住院費用明細清單5頁、住院病人費用比例清單1頁、寧人社發(2017)150號文件1份客觀、真實,對被告證明目的認證意見在本院認為部分詳述。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曹XX系寧AXX號車輛所有人。2018年10月27日13時54分,曹XX駕駛寧AXX號“蒙迪歐”小型轎車,沿世紀大道由南向北行駛到錦林街路口北側處駛入非機動車道時,與同向在前行駛的趙新法駕駛的無號牌銀色“寶島”牌電動三輪車(乘坐人趙子涵)相撞,隨后又與非機動車道內的行人羅XX及其停放的“立禧”牌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第三人羅XX與案外人趙新法、趙子涵三人受傷、三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5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對本次事故,認定曹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第三人羅XX無責任等。事故發生后,羅XX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原告為第三人羅XX墊付醫療費24000元。原告認為,其為寧A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其為第三人羅XX墊付的24000元醫療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為此起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羅XX訴曹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經審理作出(2019)寧0202民初1397號民事判決書,羅XX不服上訴中主張自行支付醫療費29925.29元,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寧02民終85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某保險公司向羅XX賠付醫療費29925.29元,該案未就原告墊付的24000元醫藥費進行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立案案由追償權糾紛,與查明案件事實不符,本院依法變更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經審理,原、被告雙方爭議事項為:原告依據其為寧AXX號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要求承保人某保險公司賠付其為事故第三人羅XX墊付的醫療費24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的約定“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六)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費用部分;……”,主張對第三人羅XX醫藥費的非醫保部分費用不予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交的證據住院費用明細清單與住院病人費用比例清單中,雖將第三人羅XX的醫療費劃分為五個費別:丙(床位費480元+西藥費338.01元=818.01元)、丁(西藥費5601.01元)、否(材料費919.61元+床位費262元+放射費3元+護理費994元+化驗費216元+檢查費129元+其它費60元+手術費759元+治療費1026元=4368.61元)、甲(西藥費1424.91元)、是(材料費37471.26元+放射費2066元+護理費1307.2元+化驗費1918.3元+檢查費287.1元+其它費90元+手術費3481.9元+氧氣費367.6元+診查費108元+治療費2976.3元=50073.66元)、乙(西藥費4396.29元),但同時提交的寧人社發(2017)150號文件未明確規定非醫保費別及其適用比例,據此無法認定非醫保用藥費別或計算方式,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證實其自行計算項目不具有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對其主張的第三人羅XX醫療費的非醫保費用數額27128.62元【醫療費總額66682.49元-(醫保范圍用藥費用:甲類1424.91元+是類50073.66元×70%+乙類4396.29元×70%)=27128.62元】,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已為第三人羅XX墊付醫藥費24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24000元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羅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抗辯權及質證權的放棄,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曹XX支付24000元。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計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翠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楊夢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