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1與季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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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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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202民初360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袁X1。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2,系原告父親,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寧夏寧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季X。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寧夏頤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位于大武口區-387、389號。
負責人:徐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袁X1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季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2、趙X、被告季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袁X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共計267682.6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12萬元,本案其余經濟損失80%賠償責任即147682.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與被告季X共同承擔;2.今后治療費16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19時30分,季X駕駛×××號小型轎車沿大武口區賀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神華寧煤集團水電分公司銀北工作區門口處時,與由西向東橫過機動車道的行人袁X1發生碰撞,造成袁X1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隊作出第64020252018003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該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季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袁X1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8年2月20日原告受傷后,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院神經科治療28天,2018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側股骨頸骨折;2.急性開放性顱腦損傷:左側顳枕部硬膜外血腫,右側顳部少量硬膜下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側顳骨、頂骨骨折、頭皮血腫;3.閉合性胸部損傷,創傷性濕肺;4.鼻骨骨折。住院期間需人護理,術后三月內左下肢禁止負重;每二周骨科神經外科門診復診,如遠期股骨頭缺血壞死需行人工關節置換術。2019年3月20日,“為求進一步康復治療”,遂到石嘴山市中醫醫院門診就診,門診以“左股骨頸股折術后”收入院。住院治療9天,2019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出院診斷:中醫診斷:1.痹癥(淤血痹阻癥);西醫診斷:1.骨折術后(左股骨頸骨折術后);2.腦內出血后遺癥。
原告的傷情基本穩定后,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分局委托寧夏精神疾病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進行司法鑒定,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2018)司精鑒字第2018295號《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袁X1目前精神傷殘等級評定為七級。因原告肢體傷殘沒有鑒定,又委托寧夏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肢體傷殘程度進行司法鑒定,2019年8月1日,該中心作出寧醫法鑒(2019)鑒字第0349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是:被鑒定人袁X1涉案“左側股骨頸骨折,左髖關節功能喪失程度”目前狀態構成九級傷殘。
被告季X駕駛的涉案車輛×××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內。
涉案交通事故給原告袁X1造成經濟損失304603.24元,其中醫藥費6764.54元、傷殘賠償金267919.7元、誤工費16164元、護理費1468元、住院伙食費3700元、鑒定費5100元、中醫院復印費10元、交通費3477元。原告認為,被告太平洋某保險公司系涉案機動車交強險承保人,對涉案事故的經濟損失304603.24元,應在交強險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承擔向原告賠付12萬元的保險責任。剩余184603.24元經濟損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與被告季X共同承擔損害80%賠償責任,即147682.6元。原告需要手術置入人工股骨頭,今后治療費預計20萬元,被告應賠付16萬元(20萬元×80%)。事故發生至今,原告多次與二被告協商未果。原告為維護自己的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與陳述、質證、辯論意見一致。
被告季X辯稱,1.季X的相關費用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賠償順序為:交強險、商業險、侵權人。本案中,季X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險明顯能夠支付相關的賠償數額,季X本人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季X在事故發生時墊付的醫療費38623.45元,護理費6720元等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由于本案是綜合案件,結合調解部分,被告某保險公司也同意直接將季X墊付部分支付給被告季X。因此,請求法院綜合判決季X所墊付的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季X。2.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應當依法進行計算。根據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鑒定書的結論具有客觀真實性,通過鑒定意見可以體現出原告構成七級傷殘的誘發因素為交通事故與原告本人本身既往腦血管病變的綜合影響,影響因素之比例為交通事故和原告病史具有同等作用。也就是說,原告之前的病史同交通事故相結合產生的同等作用是雙方各占一半,關于七級傷殘的賠償金也應當相應的各承擔50%,因為原告還構成了九級傷殘,本身具有多等級傷殘。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附錄B的傷殘附加指數進行計算,即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31895.2元/年×20年×40%(七級比例)×50%(因素)+31995.2元/年×20年×3%(九級附加指數比例)=146717.92元。
交通事故責任比例劃分問題,是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結合雙方的過錯大小,地區劃分幅度等情況,進而進行相應的比例劃分。但本案的傷殘賠償金的傷殘等級是在鑒定意見書中綜合作出,系專業的等級確認,并非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所主張的比例劃分明顯混淆了交通事故和鑒定意見書的不同專業劃分,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其計算方法亦于法無據,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請求法院綜合相關證據、法理等因素,綜合予以評判。
本案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2月20日19時30分,季X駕駛×××號小型轎車,沿大武口區賀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賀蘭山路神華寧煤集團水電分公司銀北工作區門口處時,與由西向東的橫過機動車道的行人袁X1發生碰撞,造成袁X1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季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袁X1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袁X1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股骨頸骨折、開放性顱腦損傷重型、胸部損傷、鼻骨骨折。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9日,入住石嘴山市,被診斷為痹癥、瘀血痹阻癥。事故發生后,原告花費醫療費6764.54元、復印費1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季X墊付醫療費19703.75元、護理費6920元。
2018年12月3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委托寧夏精神疾病鑒定所鑒定袁X1目前的精神狀態、精神傷殘關聯性評定、精神傷殘等級評定,2018年12月29日,該所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袁X1目前可診斷為:器質性智能損害(癡呆)[輕度];2.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器質性智能損害”因素在精神傷殘中起到了同等作用;3.被鑒定人袁X1目前的精神傷殘等級評定為七級。該次鑒定花費鑒定費4600元。
2019年6月19日,寧夏沙都律師事務所委托寧夏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袁X1的傷殘等級,該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袁X1涉案“左側股骨頸骨折,左髖關節功能喪失程度”目前狀態構成九級傷殘。鑒定意見書中還注明:股骨頸骨折存在繼發股骨頭缺血壞死、人工關節置換可能性,如遇傷殘等級變化,可重新進行傷殘等級鑒定。該次鑒定花費鑒定費500元。
另,袁X1系國能集團寧夏煤業公司金鳳煤礦職工,事故發生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2456元/月。
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各項賠償費用。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門診病歷,石嘴山市中醫醫院住院病歷、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寧夏醫科大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增值稅普通發票、精神疾病鑒定意見書、增值稅普通發票、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寧夏回族自治區住院醫療費收據、住院押金收據、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被告季X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費收據、收據、金寶家政服務中心家政服務中介合同、黃步軍身份證復印件,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利,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季X駕駛的機動車與原告袁X1相撞,導致袁X1受傷的事實清楚,石嘴山市交通警察分局處理認定,被告季X負主要責任,原告袁X1負次要責任,故被告季X應當按照比例承擔侵權責任,鑒于×××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商業險,且事故發生保險期限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本院確定如下:1.醫療費6764.54元,由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3700元【37天×100元/天=3700元】;3.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期為9天,并參照寧夏回族自治區2019年度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為1468元【59519元/年÷365天×9天=1468元】,原告的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及住院時間、地點、次數酌情支持3000元;5.鑒定費510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6.誤工費,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2018年2月20日,原告進行精神傷殘鑒定并被評定為七級傷殘時間為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主張誤工期為10個月,并未超過法律規定標準,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2456元/月,現原告主張誤工期工資為1616.4元/月,計算為16164元【1616.4元/月×10個月=16164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續治療費,因還未實際發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8.傷殘賠償金,本案中,袁X1的精神傷殘等級為七級(涉案交通事故在精神傷殘中起到的是同等作用,并非是全部),袁X1的肢體傷殘程度為九級,存在多級傷殘,按照高等級吸收低等級的原則,實際賠償額應為:傷殘賠償總額×20年×責任比例×賠償附加指數,即本案的傷殘賠償金應為:【31895.2元/年×20年×40%】×50%+【31895.2元/年×20年×3%】=146718元;9.復印費10元。
上述費用中,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110000元。因本案中,被告季X負主要責任,原告袁X1負次要責任,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安全條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一方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80%-90%”,本院酌定被告季X承擔80%的賠償責任,剩余20%由原告袁X1承擔。故對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醫療費6764.54元、鑒定費5100、住院伙食補助費3700元、誤工費16164元、復印費10元、交通費3000元、護理費1468元、剩余傷殘賠償金36718元,合計72924.54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58339.6元【72924.54元×80%=58339.6元】,剩余14584.9元【72924.54元-58339.6=14584.9元】應由原告承擔。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各項費用總計為168339.6元【110000元+58338.6元=168339.6元】。
關于被告季X先期向原告支付的季X墊付醫療費19703.75元、護理費6920元,可在商業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另案主張。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袁X1各項費用共計168339.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袁X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16元,減半收取計3858元,由袁X1負擔23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5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海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田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