竇XX與林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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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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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04民初391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彌勒市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竇XX,女,漢族,農民,住彌勒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系原告之子),男,漢族,農民,住址同上。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林XX,男,漢族,居民,住彌勒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500856106XXXX。
法定代表人:陳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系該公司理賠中心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竇XX與被告林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竇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XX、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竇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以下經濟損失:醫療費5101.95元、誤工費3000元(3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15天×100元/天)、護理費1500元(15天×100元/天)、車輛施救費120元、車輛修理費1500元,以上合計12721.9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若有不足的由被告林XX賠償;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林XX駕駛車牌號為閩C×××××的小型轎車由錦屏路由東向西行駛,當日17時10分行至錦屏路中山路十字路口時,與騎云G×××××電動車的原告竇XX相撞,致使原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彌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林X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到彌勒市第一醫院進行治療,入院診斷為:筋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告共住院治療15天,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出院醫囑休息半月。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如下經濟損失:醫療費5101.95元、誤工費3000元(3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15天×100元/天)、護理費1500元(15天×100元/天)、車輛施救費120元、車輛修理費1500元,以上合計12721.95元。為此,我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諸法院要求解決。
被告林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林XX駕駛的閩C×××××號車輛在我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和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我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1103元是非國家醫保目錄用藥,根據交強險條款和商業三者險條款的約定,該部分費用不屬于我公司賠償范圍。3.根據《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10.1的規定,原告傷情造成的誤工天數應為7-15天為宜。4.根據《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10.1的規定,原告傷情無需護理,即使需要護理,《根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2006》的規定,在五項生活自理范圍(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動),如果五項均需護理,為完全護理依賴;如果三項需要護理的,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如果一項需要護理的,為部分護理依賴。結合原告的傷情,應認定為部分護理,按全部護理的30%計算護理費用為宜。5.車損未定損,三性無法認定,不予認可,車輛施救費更無從談起。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9月26日,被告林XX駕駛車牌號為閩C×××××的小型客車沿錦屏路由東向西行駛,當日17時10分行至錦屏路中山路十字路口時,與騎云G×××××電動車的原告竇XX相撞,致使原告竇XX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彌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第532526420190001707號認定,被告林XX負全部責任,原告竇XX無責任。次日,原告到彌勒第一醫院住院治療15天,于2019年10月12日出院,開支醫療費5101.95元,診斷:筋傷(氣滯血瘀);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1.口服藥物恒古骨傷愈合劑、無敵丹膠囊,外用消腫止痛酊鞏固療效;2.避免重體力勞動;避免超負荷負重及劇烈運動,避免長時間彎腰勞作及久坐、久站、久行;3.逐步進行功能鍛煉,局部保暖;4.休息半月;不適隨診。陪護證明:患者住院15天,每天有一人陪護。原告竇XX發生事故時騎的云G×××××電動車經定損為1500元,原告開支車輛修理費1500元及施救費120元。被告林XX駕駛的閩C×××××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因賠償事宜未能解決,故原告起訴到我院要求解決。
本院認為:彌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5325264201900017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責任劃分公平合理,故本院確認被告林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竇XX無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北景钢?,原告竇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閩C×××××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且責任劃分為全部責任,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閩C×××××車商業三者險的保額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繼續賠償。
原告竇XX的訴訟請求中,主張的醫療費5101.95元、車輛施救費120元、車輛修理費1500元,有相關的票據證實,本院予以支持;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誤工費3000元、護理費15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有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予以支持。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結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確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5101.95元、誤工費3000元(3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15天×100元/天)、護理費1500元(15天×100元/天)、車輛施救費120元、車輛維修費1500元,以上共計12721.95元,其中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為6601.95元(5101.95元+15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為4500元(3000元+15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為1620元(1500元+12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2721.9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閩C×××××號車交強險有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12721.95元(其中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6601.95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45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1620元)。針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等相關證據確定,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被告以原告醫藥費包含1103元非國家醫保目錄用藥拒絕賠償,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本院以醫院出具的證明確定誤工時間及護理期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以《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及《職工工傷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2006》為由認為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無根據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告車輛損失有勘查保險公司和當事人確認的定損協議書及施救費開支收據,被告辯解不予賠償的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竇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2721.9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賠償款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元,減半收取計5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稚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