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遼0802民初214號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統一信用代碼91210800821123XXXX。
法定代表人: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遼寧海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遼寧海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女,漢族,職業不詳,住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償還的銀行貸款32460.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全部貸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費2573.17元{689.24元÷30天×112天(2016.7.6-2016.10.27)-0元}。3、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系依法設立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性質的保險機構,從事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遞交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作為投保申請,同日原告同意向被告簽發《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雙方于該保險單中約定由原告承保被告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口東升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進行的個人貸款(4萬元)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約定保費24812.64元、每月保費689.24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金額44232.95元;特別約定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同期,被告與光大銀行訂立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約定貸款金額4萬元,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費,及利息、罰息等約定。2015年11月6日,光大銀行向被告支付貸款4萬元。合同履行過程中,因被告在償還光大銀行的貸款過程過中出現了逾期未還款的違約行為,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就被告拖欠還款部分履行了保險責任,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光大銀行代支付了被告的個人欠款32460.42元,光大銀行于2017年2月7日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原告依據保險單約定代為履行還款義務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償還,被告的行為已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立即還款的義務。
某保險公司在訴訟中向法庭舉證有:投保單,保險單,個人保證保險貸款合作協議,人保個人貸款合同,支行貸款收據,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原告的保費情況說明。
王X在訴訟中未提交答辯、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遞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作為投保申請,同日,原告向被告簽發《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雙方在該保險單中約定,由原告承保被告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口東升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進行的個人貸款(4萬元)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約定保費24812.64元、每月保費689.24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金額44232.95元;特別約定,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同期,被告與光大銀行訂立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約定貸款金額4萬元,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費,及利息、罰息等約定。2015年11月6日,光大銀行向被告支付貸款4萬元。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在償還光大銀行的貸款過程過中出現逾期未還款的違約行為,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就被告拖欠還款部分履行了保險責任,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光大銀行代支付了被告的個人欠款32460.42元,光大銀行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償上述款項。另查,依約,被告尚欠原告保險費2573.17元{689.24元÷30天×112天(2016.7.6-2016.10.27)-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發生被告對第三人逾期還貸的違約行為,原告依據與被告的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就被告拖欠還款部分履行了保險責任,且第三人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原告依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有權向被告追償已支付的貸款及其他費用,故原告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代償款的利息,可從原告起訴日起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還的銀行貸款32460.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2573.17元。
三、上列款項,被告王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6.00元由被告承擔,原告已預交本院,由被告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經本院上訴于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隋傳義
人民陪審員 :李兆蓮
人民陪審員 :李洪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婷婷